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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鲍汝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29号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炳焦,公司董事长。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传强,公司董事长。被告鲍传强。被告鲍海红。被告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锋。被告鲍汝铖。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博兴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鲍汝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与各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15元,减半后收取169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诗君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