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自立犯强奸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自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17号罪犯马自立,曾用名“马自力”,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吴利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自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16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交,附贫困证明)。被告人马自立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吴刑终字第8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5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98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自立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3年度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自立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自立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自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自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自2007年2月16日起2018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