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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缪进琼诉被告王坤、徐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进琼,王坤,徐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缪进琼,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洁,系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坤,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为强,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缪进琼诉被告王坤、徐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进琼、委托代理人魏洁,被告王坤、徐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进琼诉称,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茶籽9234公斤和72524公斤,合计货款110098元,减去已付定金20000元,还欠货款90098元。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份付清欠款,但二被告未在承诺期限付款。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三人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欠款,超过期限则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现三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屡次追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货款90098元;二、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的利息9009.80元,两项合计金额99107.80元;三、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坤辨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为强口头答辩以还款协议为准没有异议,造成现在的结果是原告提供的茶果质量不合格。原告缪进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0098元;证据二: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货款于2014年9月之前付清;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为强向原告出具茶籽款90098元;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若逾期支付,按月利息2分计算。经质证,被告王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徐为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有异议,认为没有书写欠条。被告王坤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为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1虽系复印件,被告王坤、徐为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3.还款协议原件,被告王坤、徐为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系复印件,原告方确认以其提交的还款协议原件为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证据二:1、3形成完整证据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坤、徐为强于2014年2月10日,从原告缪进琼处购买茶籽9234公斤和茶果72524公斤,单价分别为2.7元/公斤和1.00元/公斤;茶籽货款为24932元,茶果货款为72524元;加工费12642元,合计总额为110098元。扣除俩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后,被告王坤、徐为强欠原告缪进琼货款90098元。2014年4月14日,俩被告因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俩被告于2014年9月之前付款;2014年9月22日,俩被告签定《还款协议》后,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的利息9009.80元及本金,但俩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9009.8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为强对造成现在的结果是原告提供的茶果质量不合格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釆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徐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缪进琼支付货款人民币90098元及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9009.80元,共计人民币99107.8元。二、被告王坤、徐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缪进琼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王坤、徐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王坤、徐为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缪进琼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保正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彦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