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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委赔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国玉与新民市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二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玉,新民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沈中委赔字第15号赔偿请求人:张国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书贤,辽宁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新民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景波,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张国玉因二审无罪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新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新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国玉于2015年2月27日向新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被羁押252天的赔偿金50,641.92元;赔偿其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赔偿其妻子患精神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新民法院(2015)新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张国玉的案件事实发生1983年11月21日,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相悖,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国玉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张国玉不服,仍以要求新民法院赔偿其被羁押252天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0,641.92元(200.96元×252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赔偿其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为赔偿请求,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1983年11月21日,新民法院作出(83)刑字40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玉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10年。张国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发回重审。1984年2月28日,新民法院作出(84)刑字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玉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10年。张国玉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84年4月21日作出沈法(84)上刑字89号刑事判决,改判张国玉无罪。张国玉于1983年9月16日被逮捕,并于1984年4月28日被释放,羁押共计226天。之后,张国玉不断上访。2015年2月27日,张国玉向新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上述事实,有新民法院(83)刑字407号刑事判决书、(84)刑字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沈法(84)上刑字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质证笔录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张国玉被二审改判无罪发生在1984年,即《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故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张国玉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国家赔偿申请应予程序性驳回。新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实体性驳回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国玉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