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360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如皋市华策制丝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60号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A4F。法定代表人谢跃进,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协祥、刘建光,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如皋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皋环罚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其他义务。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将建设非食用动植物油脂的生产加工项目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非食用动植物油脂生产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