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李某某,刘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出生于1945年11月19日。系被害人袁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出生于1970年11月9日。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男,出生于1979年6月14日。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女,出生于1964年9月7日。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女,出生于1968年1月6日。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女,出生于1968年8月10日。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庚,女,出生于1975年12月5日。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9月26日。上述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某等八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李某某及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孙玉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22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城区十小(原黄庄小学)西侧处,将行人袁某某、李某某、韩某辛撞伤,袁某某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某等八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0元。为此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宛运公司先行垫支的1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宛运公司。本次事故所涉车辆系邓州分公司所有,应由邓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22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城区十小(原黄庄小学)西侧处,将行人袁某某、李某某、韩某辛撞伤,袁某某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袁某某出生于1944年7月18日,其被车撞伤后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776.30元,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2975.4元。被告人刘某所驾驶车辆(车牌号豫R229**),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1月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2月9日,该车又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就谅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到案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人赵某某证实刘某驾驶车辆在黄庄发生交通事故撞住人的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其与袁某某、韩某辛一起被一辆大客车撞住的经过。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驾驶豫R229**号大型客车在黄庄小学附近碰住人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某等八人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辆所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应赔偿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的项目有:医疗费776.3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年×10年),共计264092.8元。应赔偿李某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975.4元、误工费1980元(60元/天×33天)、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941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其承担70%为宜,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应赔偿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经济损失217864.96元[(264092.8元-110000元)×70%+11000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6590.78元[(19415.4元-10000元)×70%+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辩称其通过交警大队垫支被害方11万元,对此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相关各方可凭有关凭据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庚217864.9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1659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付 涛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