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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斌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老伴陈德珍(2015年2月6日因病去世),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罗某乙,次女罗某丁玲(因病于2004年去世),三女罗某丙,四子罗某丁,现均已抚养成人,成家另过。近几年,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基本靠两个女儿帮助维持,儿子罗某丁对我不管不顾,我多次要求罗某丁履行赡养义务,但遭到拒绝。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住院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担。原告罗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某乙辩称,同意老人的意见。被告罗某丙辩称,我也同意老人的意见。被告罗某丁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陈德珍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罗某乙,次女罗某丁玲,三女罗某丙,儿子罗某丁。原告和陈德珍将四个子女抚养长大成人后均结婚另居。次女罗某丁玲于2004年因病去世,原告的妻子陈德珍于2015年2月6日因病去世。现原告单独生活,由于原告现已将近85岁高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除政府补贴低保生活费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年老体弱,且无任何经济来源,三个子女于情于法均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罗某甲赡养费300元。二、若原告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用,据实结算后,由三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