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大旺与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旺,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李大旺,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勇士行政材五福堂大队,经常居住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广源,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辉,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旺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旺委托代理人张占峰,被告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林志辉、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诉称:原告因脑干伤后遗症双腿痉挛于2010年5月3日入被告中医医院综合内科住院治疗,由毕利格大夫为原告给双腿康复治疗。2010年5月12日,在治疗中发生骨头断裂异响,当日及2010年5月24日两次经X光检查,但均未作出有骨折现象的结论。直至2010年6月1日,原告大腿根部肿胀已发展到极度肿胀,大腿无弹性地摇摆。经重新作X光检查,被告中医医院才作出“左股骨骨颈骨折”的X光诊断。2010年6月3日,经二附院确诊,并于2010年6月4日,在未办理被告中医医院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中医医院直接送原告入二附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经原被告申请,呼和浩特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中医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在二附院治疗至2011年1月,二附院以原告欠费69,200余元为由,将原告赶出医院。被告于2011年春节上班后才结清了二附院的费用。原告无奈转入收费较低的内蒙古第三医院治疗。后被告中医医院虽想提出调解意见,但一直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任何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提起诉讼,均因治疗中而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医医院赔偿:已垫付医疗费20万元、残疾生活补助金149,616元、残疾用具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77.6元、精神抚慰金49,872元、误工费11,304元、陪护费195,750元、交通费1,396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0元,共计653,395.6元。原告李大旺为证明主张的成立,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内蒙古中蒙医医院蒙医药相关科室人员划入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内蒙古中蒙医医院更名为内蒙古中医医院,被告主体适格;2、呼和浩特医鉴(2010)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3、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遭受损害后,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4天。4、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费收据。证明住院康复治疗1074天,支出医疗费用190,924.5元。5、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29日间原告分4次向被告预交医疗费7,500元的预交款收据。证明向被告交纳7,500元预交医疗费。6、户口薄、李六小和李仙桃身份证复印件、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勇士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李六小、李仙桃患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李小六、李仙桃夫妻共有两个孩子,即原告李大旺和二儿子李二旺。7、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催缴住院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未能按时缴纳费用,致使原告损害未能顺利治疗,被迫转至第三医院继续康复治疗。8、李大旺医疗事故陈述、李大旺医疗事故鉴定答辩。证明原、被告在医疗事故的认识上有重大分歧,被告称是在医师朝鲁指导下,由康复师毕力格给康复训练;原告认为是由无医疗资格的毕力格具体实施。9、试听资料(原告亲属李国文与诊治大夫毕力格的电话录音笔录)。证明实施治疗人员为毕力格,而就朝鲁医生也不在场,被告医疗事故鉴定答辩称内容与事实不符。10、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住院1074天,费用190,928.36元。被告中医医院针对原告李大旺所出示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赔偿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标准进行;证据3证明原告与二附院发生医疗关系,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4记载的住院天数与费用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由被告方的行为产生的费用,有可能是其治疗其他病症产生的费用,证明力不够;证据5是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医疗服务就应该支付医疗费,至于其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事故应另行计算。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由原告抚养,也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入住二附院,应由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被告中医医院辩称: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受该部法律调整,应该适用《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严格按照《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的规定计算;原告在医疗事故发生前就存在脑干损伤的疾病,此项疾病的产生与发展与被告不存在关系,故其产生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医医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呼和浩特医鉴(2010)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0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医疗损害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此次医疗损害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12日,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因此,本案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2、内蒙古医学院第��附属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原告亲属出具的内容为:李大旺(住院号37146)二附院住院费全部由中蒙医院(内蒙古中蒙医院)支付。“的材料。证据原告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137,237.41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李大旺针对被告中医医院所出示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结合证据1综合考虑,对被告答辩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治疗的伤害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在认定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3日,原告李大旺固脑干损伤后遗症双腿痉挛入被告中医医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在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李大旺“左股骨骨颈骨折”的损害后果。2010年6月4日,原告李大旺离开被告中医医院。期间,原告李大旺共计支出医疗费7,303.26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李大旺治疗原发病支出2303.6元,治疗损害伤病支出5,0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李大旺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损害伤病,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34天。治疗费共计支出137,237.41元,已全部由被告中医医院承担。2011年1月22日,原告李大旺入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脑干损伤,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1074天,支出医疗费190,928.36元。2010年10月18日,经双方共同申请,呼和浩特市医学会作出了呼和浩特医鉴(2010)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责任。诉讼中,原告李大旺申请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等级、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该鉴定人李大旺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李大旺在庭审中未将该意见作为证据出示。2012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中蒙医医院更名为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只是由内蒙古自治区中蒙医医院更名而来,故中医医院是适格被告。原告��大旺人身受到损害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告中医医院对原告李大旺人身损害,经呼和浩特市医学会鉴定,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且承担完全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为八级伤残等级。原告李大旺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大旺在被告中医医院共支出医疗费7,303.26元,2,303.26元为治疗原发病而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中医医院承担;5000元为治疗事故对原告李大旺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医医院承担。原告李大旺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支出的医疗费,并就用于治疗医疗事故对原告李大旺造成的人身损害,故被告中医医院不应承担。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误工天数认识一致,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数额为7,216.8元(157天÷365×180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57天(23天+234天),每日40元,共计10,280元。陪护费,赔偿标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18042元计算,住院天数为257天(23天+234天),共计12,70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这一标准,无统计数字。原告李大旺按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624元计算,并无不妥之处,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赔偿数额149,616(16,624元/年×30年×30%)。残疾用具费,固无医疗机构证明予佐证,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大旺虽然构成八级伤残,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住宿费,固无相关凭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支持,数额为49,872元(16624元/年×3年)。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大旺医疗事故赔偿费234,6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大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4元,原告李大旺承担5514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承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公光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人民陪审员 燕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