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伏连勤诉被告张忠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连勤,张忠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136号原告伏连勤,男,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信,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张家屯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王肇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连勤诉被告张忠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战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连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春,被告张忠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连勤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忠信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货车在沈阳市建设大路零公里桥西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4天,现已经治疗终结。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521.02元、护理费2301元、交通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29元;误工费要求自2012年6月5日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9日共计100000元、鉴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信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顺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因原告在前一次判决中确定了最长误工期限30个月,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没有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连续的误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按照护理天数和护理级别计算;原告是普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7时20分,被告张忠信驾驶辽AXXX**号��型自卸货车,沿建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零公里桥西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伏连勤驾驶的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伏连勤身体受伤和两车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信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伏连勤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干中段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左前髁骨折、双小腿及左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下唇挫裂伤等。另查明,辽AXXX**号车辆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为原告伏连勤,该车辆系货运车辆,挂靠在沈阳安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辽AXXX**号车辆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忠信,该车辆系货运车辆,挂靠在沈阳市鑫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张忠信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沈阳市鑫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曾就先期发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时,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伏连勤受伤后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连续阅伤后股骨正侧位片,2012年6月5日股骨正侧位片双侧股骨干骨折已愈合。”该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为伏连勤伤后误工日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即伤后30个月。本院针对原告此次诉讼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73号判决,该判决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为准。该判决中确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1028.99元,该限额余额为8971.01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诊断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原告因治疗终结,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股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2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复印费29元。原告原系农业户口,2009年10月,其土地被征收,其所在东民村委会更名为东民社区居民委员会,隶属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73号判决、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复印费收据、居住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忠信驾驶车辆不慎致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受损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过��险赔偿范围的,由原告按过错比例自行承担30%,由被告张忠信按其过错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本次住院为股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故可确认是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1152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64.71元(11521.02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24天计算,每日5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40元(12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应医嘱,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0元(3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24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并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2301元(34995元/365天×24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1.01元(8971.01元-8000元),差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31元{(2301元-971.01元)×70%},以上共计1902.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虽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误工期限鉴定,但生效的判决已采纳的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表明原告骨干骨折愈合,且原告本次住院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休息证明为1个月,故原告以无钱复查、无法开具诊断书为由申请误工期限鉴定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本院生效���决已确认原告误工期限至2012年6月5日,原告在本次住院即2014年5月4日前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与鉴定报告不相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本次因交通事故所至伤害住院并手术且术后诊断休息1个月属正常误工,故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54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已由本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损失共计8304.46元(56132/年÷365天×5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13.12元(8304.46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居住地行政区划为居民委员会,隶属于街道办事处,故可认定原告为城市居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金额为66502.8元(25578元×20年×1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6551.96元(66502.8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定费的请求,鉴定费102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14元(102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0元(3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复印费29元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被告张忠信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医疗费8064.71元(11521.02×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营养费210元(300元×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护理费1902.0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误工费5813.12元(8304.46元×7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残疾赔偿金46551.96元(66502.8元×7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司法鉴定费814元(1020元×7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交通费210元(300元×7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连勤复印费20元(29元×70%);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张忠信承担72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伏连勤自行承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战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