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明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无业,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柳河镇嘉宾洗浴后侧的平房区,见田某某家中无人,李某某便从田某某家东侧邻居家的大门跳入其邻居家院内,又翻过栅栏进入田某某家,在进入田某某家室内欲进行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田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柳河镇嘉宾洗浴后侧的平房区,见田某某家中无人,李某某便从田某某家东侧邻居家的大门跳入其邻居家院内,又翻过栅栏进入田某某家,在进入田某某家室内欲进行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田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盗得财物。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月27日上午9点多钟,我从悠然旅店出来准备偷点东西,我走到柳河镇嘉宾洗浴后面,看见一家平房里有两块铁,我进院里想把两块铁扔出来,拿去卖钱,我刚跳进那家院子里,那家房主就回来了,房主正在开外面的大门,我看见有人回来了,我就想跑,当时院子里没有能出去的地方,我去拽他家的房门,我一拽房门就开了,我就进他家屋里想藏起来,完了房主进屋就把我给抓住了,后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1月27日上午10点多,我回家发现屋里好像有人,进屋我就看见一个人躲在我家衣柜后面。我进来把他拽出来,踹了两脚,我说:“你进来干什么?”他说:“我进来翻钱。”我说:“你来几回了?”他说:“就来一回。”我说:“你都偷啥了?”他说:“我刚进来。”……他又说:“快过年了,你把我放了吧。我给你家小孩拿个两三千块钱,我不想进去。”我说:“那不行,让你爸妈来。”他说:“我不能告诉我爸妈,如果告诉他们,他们就气死了”后来我一个姓代的朋友来我家了,我们就一起等着警察过来了。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与田某某是朋友,2015年1月27日上午9点多,其去田某某家看到田某某正在问一个小孩偷没偷到钱,那小孩说什么也没偷着,让小孩把父母找来,小孩说什么也不干。后来田某某媳妇让其打电话的报警。4、证人刘洋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朋友,李某某平时住在旅店,其与李某某玩、吃串都是李某某请客。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王金龙家房屋的座落位置和房屋的室内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所收出硬币和作案工具予以��押。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9、(2010)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于1986年3月2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未能窃得财物,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书 记 员 刘诗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