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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卫兵与杨琴只、李静、刘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兵,杨琴只,李静,刘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414-1号申请执行人王卫兵,男,1971年3月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杨琴只,女,1956年1月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李静,女,1982年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刘巧云,女,1963年7月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本院在执行王卫兵与杨琴只、李静、刘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琴只、李静、刘巧云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琴只、李静、刘巧云名下的银行存款1298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继霞审 判 员  封志勇代理审判员  宋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彦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