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某商贸公司诉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商贸公司,荥经县某煤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特别代理),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代理),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毛某(特别代理),男,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代理),女,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商贸公司)诉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毛某均到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闸阀、底阀、离心泵、法兰盘、高压真空配电装置等产品,同时约定了产品验收、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却没有及时、全额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确认欠款90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从应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111593.00元,两项共计1011593.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是事实。对于欠原告900000元货款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过资金利息损失赔偿,所以不应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询证函,予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0.00元;二、3份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三、销售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0.00元。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与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闸阀、底阀、离心泵、法兰盘、高压真空配电装置等产品。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没有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90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从应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111593.00元,两项共计1011593.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支付欠款人应付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的资金利息损失99830.00元,两项合计999830.00元,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在书面买卖合同中未对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损失赔偿作约定,也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约定过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损失赔偿。以上事实有询证函、买卖合同、销售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00000.00元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在书面买卖合同中约定过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损失赔偿,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约定过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损失赔偿,故对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要求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9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4.00元(原告乐成都某商贸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某煤业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