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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甲、贾敏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文甲,贾敏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鲁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文甲,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贾敏,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王文甲、贾敏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经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予以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委托代理人查锐、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甲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典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甲签订《财产权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金额160万元,综合费用月2.4%,月利率0.47%,当物为王文甲所有的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20%股权,典当期限90天,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同日,双方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办理登记。原告依约交付当金。被告贾敏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甲签订续当合同,将典当借款主合同延续到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文甲不偿还当金,也不支付综合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甲立即偿还原告当金160万元;判令被告王文甲支付原告综合费用1969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综合费用按当金月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文甲支付原告利息58154.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当金月利率0.4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文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1205元;判令被告贾敏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文甲质押给原告的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20%股权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甲、贾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金典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王文甲(合同乙方)签订《财产权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金典借字017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当金金额160万元,当物为乙方拥有的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20%股权;2.典当期限90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3.乙方将当金仅用于资金周转,不得改变借款用途;4.综合费率为月2.4%,月利率0.47%,如乙方按规定还本并支付综合费用,甲方可视情况决定免收利息,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本或支付综合费用,甲方自贷款期限开始之日起收取全部应收利息。同日,王文甲与金典公司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股权200万元作为上述借款质押物,并办理质押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340700201400000029,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人民币,出质人王文甲,质权人金典公司。同日,被告贾敏向金典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欠贷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约后,根据王文甲指定,金典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当金160万元。当期届满后,金典公司与王文甲签订《续当借款合同》,约定续当期限为141天(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他相关内容未变动。另,王文甲已依约支付综合费至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2日,王文甲又交纳综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财产权典当借款合同》、当票、《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贷款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续当借款合同》、续当凭证、《发放委托书》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财产权典当借款合同》及《续当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王文甲在金典公司依约发放当金后未能依约及时归还当金本金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文甲与金典公司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给金典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金典公司的相关质权已依法设立,故金典公司有权就该出质股权折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贾敏向金典公司出具书面《贷款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为王文甲就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金典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典公司与王文甲之间签订的《财产权典当借款合同》,从名称及约定的内容,实际系借款合同,故费用及利息应当参照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及月利率合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另,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91205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费用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应当扣除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综合费用100000元);二、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文甲持有的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20%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贾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被告王文甲追偿。;四、驳回原告铜陵市金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票据结算),由被告王文甲、贾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钟华宏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