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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中民一(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顾辉与刘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辉,刘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辉。委托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骏。委托代理人施芸。委托代理人文淳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毅、被上诉人刘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芸、文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经案外人施芸介绍,顾辉向刘骏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当日,顾辉和施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顾辉)因资金周转出现暂时的困难,向乙方(刘骏)提‘成’借款请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借期2个月(2014.01.28至2014.03.27止);3、利息:无;4、处罚:如到期甲方未归还本金,��属违约,从违约的第一天开始计息(月息为5%)即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乙方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还款……”2014年1月28日,顾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金。”2014年10月30日,刘骏起诉至法院,要求顾辉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施芸至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从施志涛名下银行卡取款2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刘骏提供的由顾辉签名的借款协议书、顾辉书写的收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顾辉辩称其未收到刘骏给付的任何钱款,但与现有书证不符,其表示故意将刘骏名字写错,理由不足,故法院对顾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顾辉作为债务人理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刘骏要求顾辉归还到期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顾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骏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顾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骏,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250,000元的利息3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付款方式为转账,也明确了收款账户,但该账户中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而被上诉人取款的银行账户也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账户。原审有关于此的认定有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刘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且原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已归还了8万元,现尚有本金205,000元未归还。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8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新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为证,且收条上明确载明上诉人收到的系现金,原审���院据此认定系争借款已完成交付,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判决作出之后,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亦确认目前尚有本金205,000元未归还,故本院据此对原审相关判决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874号民事判决;二、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骏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7.50元,由上诉人顾辉��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上诉人顾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