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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辉、张文武与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永辉,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文武,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徐忠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忠荣,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永辉、张文武与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徐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辉、张文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晋玲,被告南青公司及徐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辉、张文武诉称,2013年9月26日、10月6日、11月26日、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9月26日、11月26日、11月26日等三次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担保该三次借款债权实现,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南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十幢5-13、17、19-23号房产、一期三幢2、3、4、5号房产、二期三幢15、1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品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具体借款及担保如下:1、2013年9月26日借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12%,抵押物为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十幢5-13、17、19-23号房产;2、2013年11月26日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2%,抵押物为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一期三幢2、3、4、5号房产;3、2013年11月26日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2%,抵押物为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二期三幢15、16号房产。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先后通过王永辉、张文武之妻缪小满账户将借款足额汇给被告。2013年10月6日,徐忠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借用周转3个月归还,原告当天将50万元通过青阳蓉城金店账户汇给徐忠荣。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属两原告共同债权,借款及抵押合同无论是以王永辉还是张文武名义与被告签订,两原告有权共同主张债权。上述借款合计280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6000元;实现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十幢5-13、17、19-23号、三幢2、3、4、5号、二期三幢15、16号房产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拍卖抵押物费用、过户费由被告承担。王永辉、张文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身份证两份、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南青公司系徐忠荣为法定代表人设立的一人独资企业,南青公司与徐忠荣属适格被诉主体;第二组证据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他项权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借条、委托书各一份,综合证明原告以王永辉名义与南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担保债权实现,南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十幢5-13、17、19-2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品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万元按约汇给被告;第三组证据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一份,综合证明原告以张文武名义与南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担保债权实现,南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三幢2、3、4、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品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张文武之妻缪小满账户将30万元汇给被告;第四组证据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借条各一份,综合证明原告以张文武名义与南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月利率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担保债权实现,南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二期三幢15、1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品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张文武之妻缪小满账户将50万元汇给被告;第五组证据系借条、进账单(回单)各一份,综合证明2013年10月6日徐忠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借用周转3个月归还,当天原告通过青阳蓉城金店账户将50万元汇给徐忠荣;第六组证据系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文武与缪小满系夫妻关系;第七组证据系委托代理人诉讼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南青公司、徐忠荣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利息计算有异议,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律师代理费不合理。南青公司、徐忠荣辩称,借款本金280万元属实,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2%计算,而非月利率4%计算。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请求依法判决。之前被告实际按四分息支付给两原告80余万元,超过约定月息1.2%部分应抵扣本金。南青公司、徐忠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徐忠荣取款12.2万元通过徐兴武还款给两原告。王永辉、张文武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诉讼中,王永辉、张文武申请证人徐兴武出庭作证,证明徐兴武与徐忠荣之间存在债务,原告认可收取被告利息共计47万元(含2014年5月8日的12万元)。南青公司、徐忠荣质证认为,徐兴武的证言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王永辉与张文武系合伙关系。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南青公司与贷款人王永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处有南青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徐忠荣签字。贷款人处有王永辉签字。2013年9月26日抵押权人王永辉与抵押人南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主债权1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品处置费、过户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十幢5-13、17、19-23号房产。2013年9月26日王永辉依南青公司指示汇款150万元给徐忠荣。2013年9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0000158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0月6日徐忠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武、王永辉50万元,借用周转三个月归还。同日张文武、王永辉通过青阳蓉城金店转款50万元给徐忠荣。2013年10月31日张文武之妻缪小满汇款30万元给徐忠荣。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南青公司与贷款人张文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处有南青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徐忠荣签字。贷款人处有张文武签字。2013年11月26日抵押权人张文武与抵押人南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主债权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品处置费、过户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三幢2、3、4、5号房产。2013年1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000018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南青公司与贷款人张文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处有南青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徐忠荣签字。贷款人处有张文武签字。2013年11月26日抵押权人张文武与抵押人南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主债权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品处置费、过户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青阳县杨田集镇农贸市场二期三幢15号、16号房产。2013年11月26日张文武之妻缪小满汇款50万元给徐忠荣。2013年1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0000188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口头约定变更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底为月利率4%,2014年6月份之后为月利率1.3%。原告承认截止2014年5月底被告支付其利息47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他项权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借条、委托书、进账单(回单)、结婚证、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借本金280万元及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他项权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借条、委托书、进账单(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就上述28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利息,即截止2014年5月底为月利率4%,2014年6月份之后为月利率1.3%。上述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其偿还利息80余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承认截止2014年5月底被告累计支付其利息47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顺序的,按照先偿还在前借款处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44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逾期利息,其诉求按月利率4%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依约定的月利率1.3%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相应支付凭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拍卖抵押物费用、过户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诉求标的缺乏具体金额,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永辉、张文武借款本金1254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王永辉、张文武有权以青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0000158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十幢5-13、17、19-2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永辉、张文武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王永辉、张文武有权以青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000018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青阳县杨田镇杨田集镇农贸市场三幢2、3、4、5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永辉、张文武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王永辉、张文武有权以青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0000188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青阳县杨田集镇农贸市场二期三幢15号、16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永辉、张文武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驳回王永辉、张文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负担26572元,王永辉、张文武负担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