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18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E×××××学牌教练汽车,沿芗城区天宝镇过塘村往五峰山方向行驶至过塘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其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某驾驶的一部车牌号为闽E×××××牌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验:被告人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记录,被害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时被告人余某驾驶的闽E×××××学号汽车的车辆信息单及保险单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闽E×××××号汽车的车辆信息单,被害人陈某的驾驶证及驾驶的闽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某及被害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化)字(2014)2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4)醇检字第296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506022201402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