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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宗殿江与杨俊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宗殿江。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刘梦蕾,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宗殿江与被告杨俊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殿江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刘梦蕾、被告杨俊国、太平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杨俊国驾驶津J×××××号威志牌小客车,沿武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香公路双树村村口处时,与对行向西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宗殿江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28.13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7041.6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8807.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697.08元;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210元、车损1580元,共计179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俊国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辩称:被告杨俊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收入证明,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伤残鉴定时为3月16日,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杨俊国辩称: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13732.14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杨俊国驾驶属其所有的津J×××××号威志牌小客车,沿武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香公路双树村村口处时,与对行向西左转弯宗殿江骑行的属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宗殿江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原告又在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武清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8760.27元(含被告杨俊国垫付13732.1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肩关节脱位、肋骨骨折等。原告称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宗殿江头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宗殿江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宗殿江误工期为123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50天的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按每日15元主张90日的营养费1350元;原告称事故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原告按每日110元主张123天的误工费13530元,但原告未提供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的相应证据,仅提供本村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24元主张90天的护理费7041.6元;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并乘以赔偿指数11%主张17年的残疾赔偿金28807.3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1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杨俊国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安全驾驶,通过路口未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宗殿江骑行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俊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杨俊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俊国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俊国依责赔偿;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8760.27元(含被告杨俊国垫付13732.14元)、鉴定费2340元、评估费21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本院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参照原告伤情、病案、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酌情支持8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杨俊国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7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5110.27元,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5110.27元(65110.27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088.22元(55110.27元×8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7041.6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807.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4348.95元,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580元,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34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0元(2550元×80%)。五、原告返还被告杨俊国垫付款13732.14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102057.17元,原告返还被告杨俊国垫付款13732.14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杨俊国担负367元,由原告担负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