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冯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城镇居民。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后长期性格不合,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无故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仍旧不回家居住,更别说照看孩子。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返还婚前陪嫁物品、2万元现金及孩子出生吃面时的礼钱1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及购买的宏舰牌电动三轮车发票、保修凭证、合格证等,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及宏舰牌蓄电池老年代步车系其父购买,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核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乙。2013年8月份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P×××××,车款38900元。儿子冯某乙出生五个半月后,被告周某外出打工,孩子由其祖父母照料。2014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冯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抚养子女、分割财产、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另查明,现被告周某存放于原告冯某甲家中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十三床(包括一床半截褥子)、床单十六个、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茶碗一套、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桌一个、衣橱一套、衣柜一套、十字绣四个、饮水机一台、枕巾2套、枕皮2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近来因琐事生气导致分居生活,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冯某乙已满两周岁,从孩子五个半月时起就由其祖母喂养,原被告分居期间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孩子造成一定影响,且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冯某乙应随原告冯某甲生活。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冯某乙随原告冯某甲生活,被告周某应承担一部分抚育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当地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按25﹪的比例,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48元,定期给付,至冯某乙十八周岁止。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周某要求探视儿子冯某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冯某甲应予协助。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鲁P×××××轿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轿车可归原告冯某甲所有,冯某甲应给与被告周某适当补偿,以15000元为宜。被告周某的陪嫁物品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周某所有。被告周某主张的20000元陪嫁款项及孩子出生时收取的15000元礼金,因不能证明在原告手中,也不能证明款项现在是否存在,要求返还、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财产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车款系全部向他人借取,至今未还的事实,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冯某甲生活;自2015年6月份起,被告周某于每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冯某甲子女抚养费248元,至冯某乙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周某可每月探视儿子冯某乙一次,原告冯某甲应予协助;五、鲁P×××××轿车归原告冯某甲所有,冯某甲付给被告周某15000元经济补偿。六、原告冯某甲返还被告周某的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上述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杨立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