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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华栋、陈景燕与夏经武、饶金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栋,陈景燕,夏经武,饶金钟,张香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胡华栋,职工。原告陈景燕,职工,系原告胡华栋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霖、胡芳(实习律师),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经武,个体工商户。被告饶金钟,务工。被告张香娇,务工,系被告饶金钟之妻。原告胡华栋、陈景燕诉被告夏经武、饶金钟、张香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栋、陈景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霖、胡芳、被告饶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武、张香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栋、陈景燕诉称,2014年8月1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需要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第二、三被告同意以其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郊区村委会洋湾村8××号房地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陈景燕从自己账户中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经武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夏经武偿还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要求上述款项在第二、三被告抵押的万年县陈营镇郊区村委会洋湾村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16××43)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经武、张香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被告饶金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打钱打了多少给被告夏经武我不清楚,他们约定的利息是多少我也不清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华栋、陈景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夏经武向原告陈景燕借款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逾期利息5分并加缴纳3%的滞纳金,被告饶金钟、张香娇以他们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郊区村委会洋湾村8××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号证据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夏经武的事实;四号证据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饶金钟、张香娇将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郊区村委会洋湾村8××号房屋为被告夏经武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夏经武、张香娇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饶金钟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借条有异议,我写担保的时候借条上所有需要填写的内容都是没有填写的;对三号、四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夏经武向原告胡华栋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胡华栋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还清,逾期未清偿,逾期部分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加缴3%的滞纳金;被告饶金钟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以其与被告张香娇共有的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郊区村委会洋湾村8××号房产(房产证号:16××4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万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万年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了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41**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陈景燕(原告胡华栋之妻)通过银行转账方付给被告夏经武500,000元。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夏经武将该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经武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夏经武偿还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要求上述款项在第二、三被告抵押的万年县陈营镇郊区村委会洋湾村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16××43)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胡华栋与原告陈景燕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经武向原告胡华栋、陈景燕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夏经武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夏经武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应按年利率22.4%计算为宜。被告饶金钟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以其和被告张香娇共有的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郊区村委会洋湾村8××号房产(房产证号:16××4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故被告饶金钟、张香娇应在其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夏经武、张香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经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华栋、陈景燕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2.4%,自2014年12月19日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夏经武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胡华栋、陈景燕有权申请对被告饶金钟、张香娇共有的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郊区村委会洋湾村8××号房产(房产证号:16××43)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夏经武、饶金钟、张香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坚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