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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焦草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草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草军,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文盲,晋城市城区教育酒店员工,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教育酒店员工宿舍。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草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焦草军窜至晋城市城区前进路社区后西街8号被害人苏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到柜台里面拿出两条烟准备离开时,被苏某发现,苏某抓住焦草军的胳膊阻止其离开,焦草军随即抓住苏某的头发并打了苏某一巴掌,苏某松手后,被告人焦草军携两条香烟逃离。2014年10、11月,被告人焦草军还在被害人苏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4次抢夺,抢有现金、香烟、白酒等,价值共计4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焦草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抢夺罪予以撤销,诉请本院对指控其抢劫罪依法惩处。被告人焦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焦草军窜至晋城市城区前进路社区后西街8号被害人苏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进到柜台里面拿出一条硬紫云烟(价值95元)、和一条硬盒经典1956红塔山烟(价值70元)准备离开时,被苏某发现,苏某抓住焦草军的胳膊阻止其离开,焦草军随即揪住苏某的头发并扇了苏某一巴掌,苏某松手后,被告人焦草军携两条香烟逃离。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焦草军再次进入苏某的烟酒门市部准备作案时被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一名男子拿走其烟酒门市部柜台里的两条烟就要跑,其就抓住对方不让他离开,结果那男子揪住其头发扇了其脸一巴掌,然后拿上烟就跑了;该男子还多次趁其不备抢走其店内的现金、汾酒、香烟。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两次从一名男子处收购过四条香烟和一瓶汾酒的事实。3、相关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焦草军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已执行的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收购了被告人焦草军的四条香烟和一瓶汾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指认现场照片。(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涉案财物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所抢财物的详细情况。5、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烟酒的价值。4、被告人焦草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1月,其多次到被害人苏某经营的门市部,抢走店内烟、酒、现金,其中10月的一天下午,其拿走一条硬紫云烟和一条硬盒红塔山烟后准备离开时,被苏某发现,苏某抓住其胳膊不让其走,其就抓住苏某的头发并打了苏某一巴掌;所抢烟、酒都卖了,所得钱与所抢现金都花掉了;2014年12月2日下午3点左右,其又去苏某的门市部,看见她和一名男子在店里就出来了,刚走到前进路口,那名男子就出来将其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焦草军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走被害人财物并在被发现后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草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