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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甲某,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某,贺某某,贺甲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罗甲某,男,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某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某省某县某厂镇某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茶陵县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贺某某,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甲市甲县人,住某省甲县甲镇。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甲某,男,1988年03月13日生,汉族,某省甲县人,住某省甲县甲镇。第三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某县人,住某省某县某厂镇。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甲某与被告贺某某、贺甲某,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贺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某诉称,被告贺某某、贺甲某父子在经营某县某厂期间拖欠原告砖款7140元,并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同年9月16日被告贺某某、贺甲某将该砖厂所有资产及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某,并签订了砖厂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陈某某偿还被告贺某某、贺甲某经营砖厂期间的债务,可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砖款714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罗甲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注明:原告立案的时候提交的是2013年9月2日的欠条复印件,庭审当中提交的是2015年3月31日的欠条原件,原告解释说2013年9月2日的欠条原件已经不见了,被告于是2015年3月31日重新打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且被告贺某某在庭审当中陈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拟证明被告贺某某、贺甲某在经营砖厂期间拖欠了原告7140元砖款;2、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贺某某、贺甲某将某县某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某,资产转让价款是1450万元;(2)该厂的债务由第三人陈某某偿还;被告贺某某辩称:1、答辩人及儿子贺甲某在经营某县某厂期间收取了原告罗甲某7140元砖款(没有向原告发货),这个是事实;2、答辩人及儿子贺甲某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答辩人及儿子于2013年9月16日将某县某厂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陈某某时已留存了100万元现金在陈某某处,专门用于遗留债务的处理,而且答辩人及儿子贺甲某在经营某县某厂期间所欠的债务不超过100万元,完全可在该范围内由陈某某支付,不损害陈某某的任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及儿子贺甲某在经营某县某厂所欠原告罗甲某7140元砖款,由本案第三人直接承担。被告贺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贺某某、贺甲某将某县某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人陈某某,资产转让价款是1450万元;(2)该厂的债务由第三人陈某某偿还;被告贺甲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贺甲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陈某某述称:1、本案被告之一到底是某县某厂还是贺甲某,有待查实;2、不能将答辩人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因第三人原因而导致合同当事人的违约,也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在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诉讼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外,不应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违约责任诉讼,无论是否由于答辩人的原因或过错造成原、被告任一方违约,都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答辩人只能另行解决;3、即使将答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砖款的违约行为也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由于答辩人的原因或者过错造成的,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答辩人来代替被告偿还原告的债务,相反的是,在该协议中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对外所负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2)该协议中所约定资产保证金100万元是为该协议的履行而设定的担保条款,是为了督促被告处理税费、证照、场地及道路周边关系等遗留问题而给答辩人的保证金,并不是用来偿还其他人的债务,这在协议的第六条(遗留问题的处理)、第七条(受让之前债务的确认、处理)分开表述的极为清楚;(3)答辩人切实履行协议,严格按照第七条的约定,对被告提供的债权人一一代为进行了偿还;(4)答辩人受让被告的资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任何过错。综上,答辩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可能在原告与被告的违约责任诉讼中来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贺某某罗列的债权人清单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按照被告所列债权人的清单替被告贺某某偿还了超过100万元的债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对欠原告砖款7140元认为是客观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二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因为原告怕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就重新出具了欠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欠条的双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欠条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一致,有事后补写的可能,对双方之间是否有欠款的事实,更无法得知;3、欠条的落款是2015年3月31日,欠款人只出现了贺某某,这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不论是日期还是欠款人,认为是不真实的。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是真实的,被告贺某某认可这回事。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罗甲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贺某某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于欠原告714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贺某某没有异议,第三人陈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罗甲某没有异议,第三人陈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贺某某、贺甲某在经营某县某厂期间,原告罗甲某因需向两被告购砖,并向两被告支付了购砖款7140元,两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购砖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砖,故于2013年9月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原件丢失,被告贺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资产范围:某县某厂的所有资产,含场地、道路、电力设施、生产所用的所有机械设备、房屋等全部财产(煤、成品砖以及未使用的配件除外);二、转让价款为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三、……3、甲方留存壹佰万元现金于乙方处,用于资产转让遗留问题的处理(主要用于甲方经营方正新型墙体材料厂遗留债务的处理);……。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遗留债务”的处理并未明确列明债务清单,同时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未告知原告且未经过原告同意。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欠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砖款714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某县某厂现已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在答辩状中对尚欠原告7140元砖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应当由谁向原告罗甲某偿还欠款。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贺某某、贺甲某与原告罗甲某之间系买卖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两被告不能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来对抗本案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请求,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协议中对于“遗留债务”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亦没有列明债务清单。同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职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当由被告贺某某、贺甲某向原告偿还欠款7140元,关于被告贺某某、贺甲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因《资产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两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本案原告不能直接向第三人陈某某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贺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甲某偿还欠款7140元;二、驳回原告罗甲某对第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贺甲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贺某某、贺甲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李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