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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长龙与陆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龙,陆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孙长龙,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好平,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东海,男,1979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负责人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孙长龙诉被告陆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刘好平、被告陆东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龙诉称,2014年2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陆东海驾驶蒙G****2号小型轿车在某某线北侧上路右转弯时与原告孙长龙驾驶的蒙G****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长龙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D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东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长龙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做了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546.52元。被告陆东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孙长龙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546.52元,误工费2706元(82元/天×33天)、护理费3340.92元(101.24元/天×33天)、营养费1320元(40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15000元,以上合计91733.44元。原告孙长龙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及误工费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另案起诉。被告陆东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陆东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东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蒙G****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2时10分许,陆东海驾驶蒙G****2号小型轿车在某某线北侧上路右转弯至某某线上某某村某某超市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长龙驾驶的蒙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长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孙长龙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65546.52元(64880元+20元+225元+20元+102元+102元+197.52元),孙长龙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回奈曼共花交通费700元(350元+35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4】第0D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东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孙长龙驾驶的蒙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孙长龙花修理费1800元,该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孙某某,孙某某系孙长龙的父亲,且二人系一居生活。被告陆东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D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卷宗;2、原告孙长龙在通辽市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七枚;3、交通费票据及摩托车修理费各两枚;4、2015年4月29日奈曼旗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东海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孙长龙诉请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东海按照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东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因陆东海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所以陆东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至于,原告孙长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孙长龙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孙长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长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作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车辆损失费的主体,本院认为基于孙长龙与孙某某系父子关系且一居生活的事实,孙长龙作为权利人主张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之处。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载明的“加强营养”字样,孙长龙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龙各项费用合计76733.44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0元,由原告孙长龙负担171.5元,由被告陆东海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