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人),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2006年2月因扒窃被治安警告;2007年3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冷雪、手语翻译朱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在本市1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万某不备,从万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万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信息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杨某系××人,当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悔罪,且被窃财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13路公交车上趁同车乘客万某不备之机,从万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后被车上的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多次法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人、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计媛晖人民陪审员 产祥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