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执行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巧辉、刘君玉、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巧辉,刘君玉,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蕉执行字第1320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巧辉,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刘君玉,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马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巧辉、刘君玉、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126837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