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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麻平平与吕思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平平,吕思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麻平平。被告:吕思飘。原告麻平平与被告吕思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思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平平起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吕思飘偿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思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到2014年1月2日为止为18.5万元,此后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思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麻平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4年1月2日借条原件、2015年4月26日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吕思飘向原告麻平平借款34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吕思飘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200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结算到2014年1月2日尚有未支付利息18.5万元,故被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34.5万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吕思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2日被告未支付利息为1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4.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思飘向原告麻平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思飘尚欠原告麻平平借款本息34.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吕思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麻平平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思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思飘归还原告麻平平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到2014年1月2日为止为18.5万元,此后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思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思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