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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天美与王东身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美,王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杨天美,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倪玉成、刘开复,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住尚义县。原告杨天美与被告王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尚义县街心花园早市上虽然没有工商部门和城管划分摊位,但每个商贩都习惯占着自己的摊位。2014年11月7日6时左右,原告用三轮车拉着服装到街心花园早市摆摊,却发现被告的江淮轿车停放在原告的摊位。原告向被告说明要求离开,但被告拒不离开,原告只好挨着被告的轿车摆放货物,原告放下货物,被告便将货物扔开如此反复几次。原告再次摆放时,被告突然用力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被告见原告疼痛的起不来便开车逃离现场。在原告的妻子报警后,派出所将原告送到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5年1月2日出院。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7.7元、误工费10591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鉴定费1550元、轻伤鉴定费148元,共计1365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11月7日5时左右,被告开车到早市将衣服摆出来出售,当把衣服摆完后,原告过来无理由的就说这个地方是他的,要求被告离开。在争论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并用头撞被告肚子,被告只好四处躲避,并不敢和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见讨不到便宜就用脚踢向被告的衣服,而原告因用力过度被衣服绊倒在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左右,原、被告在尚义县早市做买卖因占用摊位一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结果致原告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742元、住院医疗费4604元。原告伤后外购接骨药支出24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法医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50元。2015年3月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护理期60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并支出鉴定费148元。原告受伤前从事服装零售业。原告父亲杨明74周岁,母亲左俊花69周岁,在尚义县八道沟镇老虎山村居住;长子杨某17周岁,在尚义县城镇居住。原告父母亲有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和财产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7日6时左右,原、被告因占用摊位发生争执事件,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推倒在地,仅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又对此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原告用头顶撞被告胸口,原告被反弹倒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定,但能够说明双方在争执中有肢体接触,原、被告应对此事件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尚义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5346元,因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在外购买接骨药支出24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558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医鉴定、检查费1550元、公安局法医损伤检查费148元,因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和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结论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00元,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护理费应认定为6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情及住院天数,营养费为1680元(56天×3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56天×30元/天×1人)。原告误工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从受伤日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5日),误工天数共计119天。误工费依据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应为10591元(32544元/年÷365天/年×119天)。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原告现年51周岁及法医鉴定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期间到张家口市公安局进行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可考虑租车出行,交通费用可按300元认定。原告出院后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可考虑乘公共汽车出行,交通费用66元。交通费用共计366元。原告父亲杨明74周岁、母亲左俊花69周岁,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结合有子女4人和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被抚养人杨明生活费为1840元(6134元/年×6年×20%÷4人),被抚养人左俊花生活费为3373.7元(6134元/年×11年×20%÷4人)。原告长子杨某17周岁,在尚义县城镇居住,依据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1364元(13641元/年×1年×20%÷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77.7元。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36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91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鉴定检查费1550元、轻伤鉴定费148元,共计1304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赔偿原告杨天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检查费、轻伤鉴定费等共计130498.7元的50%即65249.3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上述各项费用总额130498.7元的其余50%部分,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杨天美要求被告王东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负担2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