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堂与平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堂,平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凤堂,市民,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08299-7法定代表人李永星,职务:局长。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兴平南路。委托代理人齐鹏,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堂与平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凤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凤堂撤回对被告平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自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