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执恢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新华与唐光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新华,唐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施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谢新华,男。被执行人唐光发,男。申请人谢新华申请执行唐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唐光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新华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谢新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光发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2)施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本案的执行程序。在2014年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清出该案未结,即依法对该案作出裁定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仍外出打工;另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车辆和房屋登记记录。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告知申请人谢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美,该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的代理人吴益美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2)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百忠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龙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浩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