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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二威与齐建辉,无槺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威,齐建辉,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李二威,男,汉族,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清潭,男,汉族,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22458-9),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韩成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48494-0),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一楼。代表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威与被告齐建辉、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威的委托代理人渠永强、被告齐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威诉称,2014年9月21日3时55分许,原告驾驶冀FG1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在被告齐建辉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鲁MW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5B**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齐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56930.3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还有不足的,由被告齐建辉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天津市荣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销售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望都县百盛购物中心出具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房产证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及望都县所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及居住在城镇的实际情况。七、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情况。被告齐建辉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齐建辉提供挂靠经营合同,证明事故车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情况。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3时55分许,原告驾驶冀FG1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在被告齐建辉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鲁MW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5B**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齐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70431.9元。2015年5月4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肾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右足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另查,原告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李静怡纯,9岁;次女李春依朵,4岁。再查,事故车辆鲁MW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5B**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齐建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主、挂车各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天津市荣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销售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7043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并未超出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酌情认定原告180日的误工费3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7041.6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其与陪护人员支付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房产证明、居住情况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情况及保险公司认可的32%的残疾系数,本院依据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09011.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两个女儿的年龄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0408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9419.2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8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0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9419.2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齐建辉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齐建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建辉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建辉主张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挂靠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威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威医疗费60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419.2元、鉴定费1820元,总计300612.7元的30%,即90183.81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二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5元,由被告齐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