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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荣新与山西饭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新,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012。委托代理人任建荣,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饭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号。法定代表人姜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贝,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荣新、山西饭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荣、彭小艳,上诉人山西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洁、曹海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原告高荣新到被告山西饭店处工作,山西饭店有义务与高荣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高荣新有权要求山西饭店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具体数额为每月工资2200元×9个月,合计19800元。(二)山西饭店《山西饭店员工日常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部门经理负责监督员工考勤情况,未经部门经理同意,员工不得擅自在工作时间内离开岗位”。高荣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高荣新向部门负责人张兴明口头请假三日,张兴明表示同意,高荣新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但其确实旷工一天后才到单位上班,山西饭店却以高荣新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对其予以辞退,确实与事实不符,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高荣新有权要求山西饭店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高荣新要求山西饭店退还押金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山西饭店确定高荣新工资为2200元,高荣新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二〇一四年一月至八月其工资收入也是2200元,高荣新认为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应认定其工资每月为2200元。山西饭店并无��欠工资的事实,高荣新要求山西饭店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高荣新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高荣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山西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荣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200元×9个月);二、被告山西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荣新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被告山西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荣新押金600元;四、��回原告高荣新其他诉讼请求。高荣新、山西饭店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高荣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未支持上诉人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4089.6元。上诉人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进入被上诉人山西饭店餐饮部从事面案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以上,而不是倒班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被安排工作,山西饭店从未安排上诉人调休,故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500元,有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所以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应以2500元/月为基准。3、一审未判决山西饭店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西饭店支付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加班工资4089.6元,为上诉人缴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山西饭店上诉称:一审认为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兴明为我单位部门负责人,其只有批准员工一天请假的权利。高荣新作为单位员工,明知部门负责人只能批准一天的假期,口头告知后便擅自回家四天,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又连续旷工多日,在此期间,其不接听单位的任何电话,也不回复要求其回单位的短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高荣新旷工在先,事发后也不积极与单位协商解决此事,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我单位根据《员工日常管理条例》“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属严重过失,予以辞退”,将高荣新辞退是合法的,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需向高荣新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同时针对高荣新的上诉,山西饭店答辩称:我单位给高荣新确定的月工资就是2200元,每月给他银行卡支付的也是2200元,第一次支付的工资3215元是十一月十八日他开始上班至十一月底以及十二月的工资总和,对于工资我单位人力部给他做过多次说明解释。我单位实行的是上午下午班倒班,每天六小时,不存在加班,节假日通过调休、补休解决,单位打卡机记录中没有高荣新所说的加班。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保险也没有上,给其工资里已包含了个人保险,如果他能补交保险,我单位可以凭发票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针对山西饭店的上诉,高荣新答辩称:我提前一个星期就和张兴明请假,张兴明口头答应三天,假条是事后补写的。内部条例应经过相应程序,同时通知员工,我根本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山西饭店成立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高荣新开始在山西饭店餐饮部职工餐厅从事面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〇一四年一月山西饭店为高荣新发放了工资3215元,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三十日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的工资总额。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九月,山西饭店为高荣新发放的工资均为每月2200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至十一日,高荣新未到单位上班,高荣新称曾向职工餐厅负责人张兴明请假三日。张兴明于一审庭审中出庭陈述:“高荣新口头向我请假三天,我表示同意,但到第四天高荣新仍未到单位上班,我只有准假一天的权利”。同年九月十二日,高荣新回到山西饭店,山西饭店未让其上岗。九月二十九日山西饭店出具《员工过失单》,上载明:高荣新自九月十一日起,连续旷工至今未到岗,根据山西饭店员工日常管理条例(一个月连续旷工三天属严重过失),决定将其辞退。高荣新表示未收到书面决定。山西饭店提供《山西饭店员工日常管理条例》,其中第四条规定“部门经理负责监督员工考勤情况,未经部门经理同意,员工不得擅自在工作时间内离开岗位”。原审庭审中,高荣新放弃向山西饭店主张600元押金的利息损失37.2元,且明确表示同意与山西饭店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二〇一四年十月,高荣新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拖欠工资共计2400元;2、缴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4089.6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以2500元/月为基数);5、返还押金600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同年十一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字(2014)2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山西饭店一次性支付高荣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9800元(2200元×9个月);2、山西饭店退还高荣新押金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员工名牌、企业档案信息卡、押金收据、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假期申请单、餐饮部现厨师岗位及工资明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国民生银行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考勤打卡记录、员工过失单、山西饭店员工日常管理条例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荣新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以及上班期间被安排加班,山西饭店应按2500元标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有关欠缴社会保险争议非法院受案范围,故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山西饭店之上诉,高荣新向部门负责人口头请假三天获准,事后亦补写了请假手续,旷工实为一天。山西饭店有关其部门负责人准假权限等属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无证据证明高荣新对此明知,因此山西饭店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将高荣新辞退,理由不能成立,理应向高荣新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高荣新、山西饭店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