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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文远、盐池囿和丰家庭农牧场、张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石文远,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盐池县囿和丰家庭农牧场。住所地:盐池县德胜墩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王毅。被告:张旭辉,男,职工,住盐池县。原告石文远诉被告盐池县囿和丰家庭农牧场、张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旭辉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池县囿和丰家庭农牧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远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农牧场送玉米,公司员工张旭辉收了玉米,过磅净重16.25吨,每斤1.18元,共计383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38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文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张旭辉出具的欠条一张,加盖被告盐池县囿和丰家庭农牧场印章,证实被告欠原告38350元玉米款的事实。被告盐池县囿和丰家庭农牧场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公司员工张旭辉经办,过磅净重16.25吨,每斤1.18元,共计383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5年3月6日还清,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38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文远与被告盐池县囿和丰家庭农牧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38350元玉米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835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池县囿和丰家庭农牧场给付原告石文远玉米款3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盐池县囿和丰家庭农牧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新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