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贵州”),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接周某电话称欲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下许社89号“聚榕庄”门口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约定地点将1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的另11包共净重0.47克的待售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灌口)行罚决字(2015)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刑侦)搜查字(2015)00012、00013号搜查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周某、郭某的证言、厦公鉴(2015)239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