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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德威与周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顾德威。被告周亚平。原告顾德威与被告周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原告顾德威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周亚平向其借款6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周亚平归还64000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亚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亚平向原告顾德威借款64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顾德威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顾德威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周亚平归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其催要该款所支付的差旅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顾德威将借款利息计算明确为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放弃要求周亚平承担其催要该款所支付的差旅费用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德威与被告周亚平之间属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顾德威可随时向周亚平主张要求予以归还,并可要求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顾德威对周亚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德威借款6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亚平负担。该款已由顾德威垫付,周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顾德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