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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宋丽丽与曹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丽,曹瑛,张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宋丽丽。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瑛。委托代理人付景新、王根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小青。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宋丽丽诉被告曹瑛、第三人张小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丽及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被告曹瑛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王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丽诉称,被告曹瑛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7月29日、8月25日向原告宋丽丽借款50万、20万、20万,合计90万元,原告宋丽丽分别以转账和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宋丽丽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被告曹瑛支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利率4倍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瑛辩称,原告宋丽丽主体错误,被告曹瑛从不认识原告宋丽丽。被告曹瑛曾经资金需要经朋友介绍到洛阳碧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从原告宋丽丽处借款,当时被告曹瑛所签相关借款手续时也并不认识原告宋丽丽。原告宋丽丽实际没有向被告曹瑛付过款,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应以实际付款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不生效,应驳回原告宋丽丽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小青辩称,第三人张小青是洛阳市碧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天商贸公司)的会计,原告宋丽丽是老板。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借钱的时候我在办公室,我通过网上银行转了375000元,2014年7月25日下午我又给被告转了10万元,约定利息2.5万元。当时,我往被告曹瑛卡上打了两次都没有转过去,原告宋丽丽打电话告诉我被告曹瑛提供了张勇的银行卡号,让我把钱打过去。我转款时被告曹瑛在场,并当场给我打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曹瑛去找原告宋丽丽借钱,当天下午用光大卡给被告曹瑛转了5万元,支付现金95000元,被告曹瑛给我打了20万元的收条,因为资金不足,少4.5万元,第二天宋丽丽打给了被告4.5万元。2014年7月29日付了19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原告宋丽丽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曹瑛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宋丽丽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除应付清出借人的借款和利息外,另应每天赔偿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曹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无条件将自己洛阳新区南苑一路第11幢1单元1-2001号房归原告所有。2、借据、收据、收条4份,证明被告曹瑛实际向原告宋丽丽借款90万元,并且收到了90元。3、银行卡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宋丽丽按照被告曹瑛指定将款项打入张勇个人帐户90万元,被告曹瑛出具了借条。4、手机短信记录14页,证明被告曹瑛及张勇与原告宋丽丽联系,并收到90万元款项内容,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宋丽丽向被告曹瑛要求还款,被告曹瑛及张勇威胁原告宋丽丽的短信记录。5、购房合同、面积确认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曹瑛向原告宋丽丽借款时,抵押到原告宋丽丽处的购房材料。被告曹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名是被告曹瑛本人所签,被告曹瑛签署该协议时,出借人处为空白,出借人签名是后补签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曹瑛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原告宋丽丽应当提供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实际付款。对原告宋丽丽的证明方向被告曹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款项是打给一个叫张勇的,没有打款给被告曹瑛,张勇与被告曹瑛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4、是原告宋丽丽自己打印的复印件,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购房合同是被告经人介绍到碧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时出借方要求提交的,而不是向原告宋丽丽借款提交的。且该房产并未办理过任何抵押手续。被告曹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宋丽丽与被告曹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丽丽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1、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应除付清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外,另应再每天赔偿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关辖区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无条件将自己名下位于洛阳新区南苑一路第11幢1单元1-2001号房。编号为洛市国用(2008)第05004075号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所有权,土地面积为154.22平方米归出借人所有。借款人无条件配合出借人办理过户手续费及银行贷款一切事项,所有关于此房纠纷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上午,第三人张小青在自己办公室,当着被告曹瑛的面,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当时,向被告曹瑛的银行卡上转了两次都没有转过去。第三人张小青打电话问原告宋丽丽怎么办?原告宋丽丽打电话问被告曹瑛,被告曹瑛于7月25日11点02分向原告宋丽丽手机发短信,内容:“光大6226622208884284张勇”。原告宋丽丽又将该短信内容发给了第三人张小青,第三人张小青向张勇的上述账号转款375000元,2014年7月25日下午张小青又给被告转了10万元,扣除约定利息2.5万元。被告曹瑛当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小青现金50万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曹瑛去找原告宋丽丽借钱。原告宋丽丽于当天及第二天借给被告曹瑛两个20万元,均扣除约定利息1万元。被告曹瑛给分别出具了两张20万元的收条。另查,第三人张小青在原告宋丽丽的公司任会计,借给被告曹瑛的款,由第三人张小青办理,借款均出自原告宋丽丽的银行卡。被告曹瑛为了借款,将自己的购房合同、面积确认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抵押至原告宋丽丽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曹瑛借用原告宋丽丽的款,原告宋丽丽委托第三人张小青通过网上银行履行付款行为,被告曹瑛通过手机短信指定付款账号,被告曹瑛在转款后出具了收据、借据,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丽丽请求被告被告曹瑛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瑛未及时偿还本案借款,造成原告宋丽丽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被告曹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丽丽在支出借款时直接扣除了利息45000元,该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丽丽偿还借款85.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