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与被告陈凤云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陈凤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高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云,汉族,成年人,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与被告陈凤云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未能提供被告陈凤云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