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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昆霖与苏州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昆霖,苏州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吴昆霖。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尹中南路888号3幢。法定代表人吴文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江、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昆霖诉被告苏州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昆霖的委托代理人钟天舒,被告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江、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昆霖诉称,其自2011年12月28日至被告处从事喷漆工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28.15元(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731.26元×2.5个月)、年休假工资4917.05元。被告怡丰公司辩称,1、原告系长期旷工自动离职,未交社保亦不可归责于其,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原告在其处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日至23日期间请假,但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其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期间,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应视为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连续旷工3天即作为自动离职论,因此原告系自动离职后才向其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此时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未交社保不可归责于其,即使原告以其未交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保条款,可见其并未回避社保,始终愿意为原告交社保,也数次与原告沟通,但是原告一直不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才导致迟迟未能交社保。其也曾要求原告出具不想交社保的承诺书,但是原告始终不愿出具。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致函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付方案后,其在回函中亦再次表明愿为原告交社保,并愿与原告共同前往社保部门办理社保补缴相关手续。但原告却无视法律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保的规定,坚持要求其全额承担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在劳动仲裁期间,双方曾协商解决方案,但原告仍坚持要求其全额补缴社保,包括承担依法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才导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见,未交社保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自己不愿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根据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原告将未交社保归责于其,并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属于滥用权利,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年休假工资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昆霖于2011年12月8日入职被告怡丰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当日,原告在一份抬头为被告怡丰公司的进厂须知上确认签名,该进厂须知载明:连续旷工3天或月累计4天者(不连续旷工),作自动离职论,工资不发;等等。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焊工工作;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情况,与原告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奖金、补贴另计;被告于每月22日前将上月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原告,不得拖欠;被告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等。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当日经被告批准自2014年6月3日至6月23日共请假16天,理由:脖子痛,回家检查是否颈椎有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在请假期满后,因家中母亲病情恶化需要请假,其再次提前向被告申请请假,将书面材料交给被告,并与被告有电话联系;被告称,在2014年6月23日之后,原告没有请假,其也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因原告未来上班,其通过电话和原告联系,但是未能联系上。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天舒向被告发律师函,载明:吴昆霖在贵司处工作,为贵司员工,从事焊工工作,每周工作六天,无任何年休,周六工资仅按工资的1.5倍计取,未按2倍支付,未为吴昆霖缴纳社保,催告吴昆霖与贵司的劳动关系自本函发出之日解除,请贵司自接函后3日内将吴昆霖解除劳动关系的赔付方案回复给本律师;等等。被告于同月3日收到该律师函,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吴昆霖赔付方案和补缴社保的函,答复如下:一、我司已依法足额向你支付工资。二、关于未交社保之事,我司亦十分遗憾。但事实并非我司不为你交,而是你不想交。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我司曾数次与你沟通,要为你交社保,但是你始终不愿意承担依法应由你个人承担的社保费。交社保是双方的事情,只有我司一厢情愿,如何能成?基于以上两点,你单方解除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并无任何依据。此外,虽你已解除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但我司亦愿意与你共同缴纳社保。因此,我司特致函联系,请你在收悉本函后立即与我司联系,并立即共同前往社保部门办理社保补缴相关手续,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6日收到该函。后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375.5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828.15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4917.05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吴昆霖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并于次日提交补正材料。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员工简历及人事登记表、进厂须知、劳动合同书、请假条、律师函、关于吴昆霖赔付方案和补缴社保的函、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系原告一直不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才导致迟迟未能交社会保险,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工资由其发放,其具有代扣代缴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和义务,综上,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系长期旷工自动离职,但在原告2014年7月1日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其向原告所发的关于吴昆霖赔付方案和补缴社保的函中也未提出因原告长期旷工自动离职其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至2014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请假至2014年6月23日,并于2014年7月1日即发律师函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3日解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原告在其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现原告主张按照2.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每月2731.26元,并提供了原告交通银行账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计算为2415元,据此被告提供了原告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薪资单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薪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415.44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6038.60元。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昆霖经济补偿金6038.60元。二、驳回原告吴昆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讴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