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龙丰村。委托代理人石英杰,男,生于1947年10月1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东二区**栋。(一般代理)。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范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2009年月17日,被告在宝鸡市昌荣棉纺厂上班期间,被棉花包砸伤,治愈后留下来沉默寡言的后遗症,不爱说话,也不与别人交流,经常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2011年6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4年时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无果,现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龙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有被告住所地村委会的盖章,经主办法官与龙丰村村委会核实,该证明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欣。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1年6月10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十七年的时间,本应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但被告于2011年离家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因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核实,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