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四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琼与胡诗双、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胡诗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34号原告李琼,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琼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平,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胡诗双,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2号写字楼8楼。(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琼与被告胡诗双、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龚德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国、刘军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诗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诉称:2014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诗双驾驶粤BU3E**号小汽车行驶至澧县澧澹乡临津村附近的路段时,因避让其他来往的车辆将停在路旁的由原告李琼的丈夫刘军平驾驶的湘J802**号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李琼及儿子李源鹏),致原告李琼受伤致残及丈夫刘军平、儿子李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伤者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李琼的伤情经相关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全休6个月,护理3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诗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琼、刘军平、李源鹏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胡诗双驾驶的车辆系胡诗双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2014年6月30日,李琼、刘军平、李源鹏就有关赔偿问题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2日,澧县人民法院就此案调解结案,但在调解结案后,李琼的伤情逐渐加重,语无伦次、行为异常,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其丈夫刘军平的陪同下在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2月15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情构成8级伤残,全休8个月,护理4个月。现原告李琼要求上列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44147.45元(不含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给李琼的212000元、胡诗双支付的24400元)。原告李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琼的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胡诗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有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胡诗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有保险的情况;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胡诗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四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212000元、胡诗双赔偿24400元的情况;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琼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的情况;常德市康复医院的医药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李琼病情加重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刘军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刘军平系原告李琼丈夫的情况;澧县澧澹乡蔡津村委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琼的被扶养人情况;李传悦(李琼之父)、闰文春(李琼之母)、李炎芳(李琼之女)、李源鹏(李琼之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琼家庭成员关系情况;李琼的工资表3份,拟证明原告李琼在城镇打工并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澧县澧澹乡蔡津村委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琼常年在外务工的情况;交通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李琼因看病就医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李琼进行伤情鉴定后产生鉴定费的情况。被告胡诗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琼及受害人刘军平、李源鹏均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就相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所以,保险公司不存在第二次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被告胡诗双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琼向本院提交的14项证据均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其主体资格、病情变化并加重后住院治疗、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等案件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琼与刘军平系夫妻关系,与李源鹏系母子关系。2014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诗双驾驶粤BU3E**号小汽车行驶至澧县澧澹乡临津村附近的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将停在路旁等待的由刘军平驾驶的湘J802**号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李琼及其儿子李源鹏)撞倒,致李琼、刘军平、李源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诗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琼、刘军平、李源鹏无责任。李琼的伤情于2014年5月29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面部软组织挫擦伤,颅骨骨折,眶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表现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边像智能,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其损伤根据GB18667-2002标准4-10-1-d条规定,构成10级伤残。3、伤后全休6个月,护理3个月。2014年6月30日,李琼、刘军平、李源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列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68754.32元,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李琼2120**元,赔偿刘军平40000元,赔偿李源鹏50000元,由被告胡诗双赔偿李琼244**元。上述相关款项已由李琼、刘军平、李源鹏领取。之后,由于李琼的病情发生变化,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其丈夫刘军平的陪同下前往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属智能损害(轻度)1065-69之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其损伤根据GB18667-2002标准4-8-1-a条规定,构成8级伤残;3、伤后全休8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以其伤情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扩大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诗双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有交强险1份(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1份(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胡诗双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和遵守安全交通法规,为避让其它车辆而将停靠在路旁等待的由刘军平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致车上人员李琼受伤致残,刘军平、李源鹏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胡诗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被告胡诗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琼、刘军平、李源鹏在路旁等待,处于静止状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胡诗双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李琼的损失首先在该两种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其赔偿,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除外,如鉴定费应由被告胡诗双对原告李琼进行赔偿。原告李琼因交通事故受害诉至本院,其调解结案获得赔偿后,伤情发生变化又继续住院治疗并进行了相关伤情鉴定,构成8级伤残,与事实相符,故要求二被告就其扩大的损失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的已进行了相关赔偿,不应再行赔偿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对李琼赔偿的部分,应在依法核准其经济损失的总额后从中扣除。原告李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141.88元(1510.25元+127631.6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和用药明细,本院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第二次住院30元/天×14天=420元+第一次住院30元/天×57天=17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3、营养费2130元(第二次住院30元/天×14天=420元+第一次住院30元/天×57天=17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核定;4、护理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9600元,原告李琼诉请12407元偏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5、鉴定费1040元:依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核定;6、交通费2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误工费32000元:4000元×8个月=3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8、伤残赔偿金202048.05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原告主张以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核定。(1)李琼之子李源鹏(2009年9月24日出生):6609元/年×14年÷2人×30%(8级残)=13878.9元;(2)李琼之女李炎芳(2004年7月18日出生):6609元/年×9年÷2人×30%=8922.15元;(3)李琼之母闰文春(1957年2月19日出生):6609元/年×20年÷2人×30%=19827元;(4)李琼之父李传悦(1954年11月19日出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的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202048.05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李源鹏抚养费13878.9元+李炎芳抚养费8922.15元+闰文春19827元=202048.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予以酌定;上列各项损失合计:129141.88元+2130元+2130元+9600元+1040元+2000元+32000元+13878.9元+8922.15元+19827元+159420元+15000元=395089.93元对于该395089.93元的总损失,因在2014年6月30日的诉讼案中,原告李琼诉请的金额为243524.58元,依法核准金额为222879.33元,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212000元,原告李琼自愿放弃10879.33元,该放弃的10879.33元已由胡诗双自愿赔偿给李琼244**元。本案诉讼既原告增加的损失170130.6元(394049.93元-212000元-10879.33元-104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因前一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中已将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琼赔偿170130.6元。被告胡诗双应向原告李琼赔偿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胡诗双赔偿1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0130.6元;驳回原告李琼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诗双承担1200元,原告李琼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春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