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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杰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杰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龙润广场负一层1-01号。法定代表人周贵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海龙,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杰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40号16-8#。法定代表人冯文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杰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卓制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0月18日,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重庆杰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冷链设备购置合同,购置的设备名称为冷冻冷藏设备及配套件,合同编号为JZ-WGMR-20131018,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设备款及服务款等被告合同总价包干价格(人民币)188万元,该包干费用包括设备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以及设备在合同指定地点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过程中的维护维修和培训等所有费用;2、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有关运输和托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设备运抵现场并由乙方按照甲方的使用需求进行安装、调试并达到正常运行条件且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交货期限为收到预付款后生产运输安装45天;3、本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合同设备清单、现场验收单作为结算金额的依据;4、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自合同签定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为人民币658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当日内下订单,第二次支付自甲方所需要的全部主体设备到达本合同指定地点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货款,即为人民币658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到货款,收到款后乙方安装人员即进场安装,第三次为甲方收到乙方按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设备,且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到达正常运转状态后,乙方凭甲方在本合同设备需求店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的验收单,甲方在收到乙方交来的验收单后,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货款,即为人民币376000元,第四次支付为合同货款总额的10%,即为人民币188000元,此款作为合同设备的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的6个月内设备能正常使用,设备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在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售后服务。所有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免费保修12个月,在保修期内,对设备的维修和维护以及因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扣球部件更换等均是无偿的,乙方应为甲方免费培训操作上岗员工直至正常运行;6、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依合同付款条款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如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将定货周期,安装周期及交付周期顺期延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在5个工作日不安排验收,乙方有权自认甲方已默认验收;7、违约赔偿。……如甲方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将以下列方式赔偿乙方损失,延期付款超过5日,其后每天赔偿合同总价款0.05%,但延期赔偿付款的最高限额为应付款项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全部设备,被告也已全部接收,并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共计1316000元,尚欠第三、四期货款共计564000元。设备交付验收后,被告一直使用。2014年7月3日因冷藏肉库空开跳闸被告有过一次报修记录,同日,经过原告维修人员检修,发现故障原因系“冷库顶上空调管道漏水引起冷库灯泡进水导致空开跳闸灯烧掉”,经“先补好空调管道,把灯泡水处理换上新灯泡”后,设备恢复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4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76000×5%+188000×5%=28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骏工验收报告”,在工程部验收意见中,“毕仁帅”在2014年4月1日中的意见是“①未收到竣工图,②未收到产品说明书和保养手册,③无试车报告,④未组织保养维护人员培训,请补齐上述资料再组织验收”,在这些意见后,有“符合安装,毕仁帅,2014、4、22”字样,原告提供此证据旨在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经于2014年4月23日经过被告的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在验收结论部分“倪志崎”的签名是签在空白处的,鉴定结论意见不是倪志崎本人填写。在工程部验收意见中“毕仁帅”2014年4月1日和同年4月22日的签字都是确认原告的资料不全,不符合验收条件;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业务联系函”,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回复的未付款的理由均不是产品的质量和安装问题,而是被告内部程序问题,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财务部的表述可能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表述不一致。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冷链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第三、四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为: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按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设备,且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达到正常运转状态后,乙方凭甲方在本合同设备需求店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的验收单,甲方在收到乙方交来的验收单后,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货款,即人民币376000元;第四次付款的条件为: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时若设备能正常使用,设备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在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员工已经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调试等的认可,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内部的程序问题,而不是庭上被告所称的质量和安装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仅就设备进行了交付,但是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竣工验收报告上鉴定结论意见不是“倪志崎”书写、“倪志崎”是在空白处签字、“毕仁帅”的签字都是确认原告的资料不全,不符合验收,因此第三、四次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付款。法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系对整个工程合格的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后方交付原告,鉴定结论与签名都是被告内部的原因,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毕仁帅”2014年4月22日的签字明确表明“符合安装”,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的设备,被告在移交单、安装验收表、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被告给原告的业务联系函,以及对此项目申请付款等行为,均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设备安装、调试等已于2014年4月23日验收合格。设备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一直使用,于2014年7月3日有个一次报修记录,故障原因是冷库空调漏水造成,系外部因素,不属设备的质量以及安装问题。至原告起诉时,验收合格已逾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故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次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甲方责任,甲方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将以下列方式赔偿乙方损失:……延期赔偿付款的最高限额为应付款项的5%。”,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64000×5%=28200元。另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工期超期,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也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履行合同是在被告付款之后,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时间,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原告对其停机断电,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法院认为,此属另一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重庆杰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4000元,违约金28200元,共计592200元。案件受理费9722元,减半收取4861元,由被告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判宣判后,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判并未查明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冷链设备购置合同》,上诉人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的货款条件是必须满足全部设备调试安装合格并达到正常运转状态且经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盖章验收。但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能满足上述条件,设备并未经调试安装合格。第二,原判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交付设备的期限是45天,但其完成设备运输安装已明显超过上述期限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第三,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能支撑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其中毕仁帅在2014年4月22日签署“符合安装”,仅能说明设备符合安装条件,并不表明设备已经安装高度完成。且在2014年4月1日毕仁帅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表述“无试车报告”,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试车报告,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联系函》,均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反馈事宜的回复,上诉人也曾书面函告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原判亦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了验收报告及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均表示符合安装,设备正常运行且符合验收标准,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第二,针对延期的问题,双方是按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打款时间顺延工期,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业务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于双方签订的《冷链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的第三、第四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工程部、营运部、行政部等相关负责人先后在《威格摩尔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了验收意见,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亦对《安装验收表》、《移交单》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判认定设备安装、调试等已于2014年4月23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而从《冷冻冷藏设备维修记录单》以及贸易有限公司向杰卓制冷出具的《业务联系函》等证据来看,设备维修非因质量问题,且在函件中认可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上诉人认为第三、第四期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等违约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2元,由上诉人贵州威格摩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