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与贵州四海矿业有限公司、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贵州四海矿业有限公司,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528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82号1-11号。负责人赵积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迅、胡昂(实习),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四海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苏平。被告苏平。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诉被告贵州四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矿业公司)、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迅、胡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矿业公司、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海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对利息、罚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苏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xx号x层x号、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8xx**号、01028xx**号)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5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履行完毕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7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及复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795670.78元,利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三、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贵州省物价局2002年公布的《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委托律师最终代理的程序据实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产生的律师费为145667元);四、被告苏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xx号x层x号、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8xx**号、01028xx**号)进行拍卖、变卖,并依法确认原告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海矿业公司、苏平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云岩农合行(2012)年流贷字0328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违约责任,如甲方发生未按期归债务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如导致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苏平(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被告四海矿业公司与乙方编号为20120328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4、抵押物为被告苏平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xx号x层x号、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8xx**号、01028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5日,原告就《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700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已经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此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代理费,截止本案一审期间共计145667元。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黔银复[2012]70号批复文件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海矿业公司、苏平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履行部分付息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四海矿业公司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四海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此予以举证,且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按照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及原告举证的欠款清单,尚欠借款700万元为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万元×3‰=2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四海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四海矿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平自愿为被告四海矿业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现被告四海矿业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苏平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平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xx号x层x号、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8xx**号、01028x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有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四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四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违约金21000元;三、被告贵州四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照贵州省物价局2002年公布的《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计算,根据原告委托律师最终代理的程序据实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产生的律师费为145667元);四、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对被告苏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xx号x层x号、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8xx**号、01028xx**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四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克文第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