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有限公司与双峰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峰县人民医院,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法定代表人:贺新俊,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梅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0250。系该院副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罗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2X。系该××员工。上诉人双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双峰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之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7日,蓝海之略公司与双峰县医院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双峰县医院从蓝海之略公司处采购医疗设备两套,一套为低温冷冻手术系统,一套为三位立体定向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计划系统,价值人民币6863723.8元。双峰县医院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分12期(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支付设备价款,每期支付人民币559268.65元。如双峰县医院未能按约定时间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设备价款,且逾期付款超过5天,则视为违约。在此情况下,蓝海之略公司有权向双峰县医院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价款金额的0.5%/天计算。2012年12月12日,蓝海之略公司将两套医疗设备送至双峰县医院指定场地并经双峰县医院验收合格。截至2014年1月21日,双峰县医院拖欠蓝海之略公司2013年9月及2013年12月两期设备价款共计人民币1118537.3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蓝海之略公司与双峰县医院签订《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市场开发及转诊机制建设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蓝海之略公司为双峰县医院提供肿瘤治疗转诊服务,蓝海之略公司按照双峰县医院肿瘤治疗中心相关科室每月利润收入的30%收取服务费,在每月自然月的10号前由双峰县医院按月支付到蓝海之略公司指定账户。利润收入按综合总收入(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药品、耗材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的40%计算。双方经友好协定,蓝海之略公司有权安排专门的审计人员对双峰县医院肿瘤治疗中心的收入进行审计,双峰县医院需配合。若蓝海之略公司认为肿瘤治疗中心收入与实际收入有重大出入,蓝海之略公司可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进行核查。本协议期内,蓝海之略公司争取为××病人(每年平均保证200例,3年合计600例)。如本协议期届满时未能达到该预期数量,蓝海之略公司同意继续为××病人直至达到预期数量,且双峰县医院无需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治疗该批病人对应收入的服务费。如超出预期数量,双峰县医院另行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超预期数量所得收入的利润的40%。本协议服务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本协议期满后双方议后可再行续签。双峰县医院迟延付款超过5日的,双峰县医院应按照逾期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又查明,双峰县医院向蓝海之略公司出具《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导诊服务有限公司导诊服务收入确认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双峰县医院名下的科室“肿瘤综合治疗中心”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导诊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4419元、25764元、59086元、66154元、69068元,并备注(签约回款方式)为“科室纯利润的30%(科室纯利润为总收入的40%)”。双峰县医院还向蓝海之略公司出具了《十五病室病区收入报表(2013.6.1-6.30)》、《7月份十五病室病区收入报表》、《8月份15病室收入报表》、《9月份15病室收入报表》、《10月份15病室收入报表》、《11月份15病室收入报表》,并备注了如下内容“科室纯利润的30%(科室纯利润为总收入的40%)”,确认十五病室该6个月每月的收入分别为551284.03元、575567.03元、605691.14元、685739.19元、820972.76元、573351.2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双峰县医院提交2013年年度全院所有××人治疗费用,但双峰县医院回复称部分××人身患××,无法统计××人的肿瘤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市场开发及转诊机制建设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须按《购买合同》、《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市场开发及转诊机制建设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峰县医院主张蓝海之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双峰县医院并未举证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因此,双峰县医院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蓝海之略公司诉请双峰县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蓝海之略公司已向双峰县医院交付设备,双峰县医院也已经将设备投入到××人的治疗,因此,双峰县医院须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和服务费,但双峰县医院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9月和2013年12月两期设备款1118537.3元以及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双峰县医院须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设备款1118537.3元以及相应的服务费。双峰县医院已向蓝海之略公司出具《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导诊服务有限公司导诊服务收入确认函》,该确认函应作为认定导诊服务费的依据,故认定2013年6月和7月的导诊服务费分别为人民币66154元、69068元。虽然双峰县医院否认其出具的2013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的15病室收入报表记载的就是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的收入,但从该报表上记载的收入计算,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导诊服务费分别为:551284.03元×30%×40%=66154.08元、575567.03×30%×40%=69068.04元,除小数点之后的数字之后,与《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导诊服务有限公司导诊服务收入确认函》确认的2013年6月和7月的导诊服务费完全吻合,再加之双峰县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蓝海之略公司出具2013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的15病室收入报表系其他的原因,据此认定15病室就是双峰县医院的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双峰县医院须按2013年8月至11月共4个月的15病室收入报表记载的数据计付相应导诊服务费给蓝海之略公司,即2013年8月至11月每月的导诊服务费分别为605691.14元×30%×40%=72682.94元、685739.19元×30%×40%=82288.7元、820972.76元×30%×40%=98516.73元、573351.29元×30%×40%=68802.15元,因此,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导诊服务费共计66154+69068+72682.94+82288.7+98516.73+68802.15=457512.89元。双峰县医院逾期支付设备款和导诊服务费,双峰县医院还须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但蓝海之略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明显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合并支持违约金和利息,并分段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峰县人民医院继续履行《购买合同》、《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市场开发及转诊机制建设服务协议书》;二、双峰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两期设备款人民币1118537.3元,以及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服务费人民币457512.89元;三、双峰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合并计付至2014年1月25日的违约金和利息(其中2013年3月的设备款人民币559268.65元从2013年4月6日起算,2013年6月的设备款人民币559268.65元从2013年7月6日起算,2013年6月的导诊服务费人民币66154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算,2013年7月的导诊服务费人民币69068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算,2013年8月的导诊服务费人民币72682.94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2013年9月的导诊服务费人民币82288.7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2013年10月的导诊服务费人民币98516.73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2013年11月的导诊服务费人民币68802.52元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如双峰县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34元,由蓝海之略公司负担人民币6365元,由双峰县医院负担人民币18469元。双峰县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双峰县医院和蓝海之略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所订立的“购买合同”,“湖南省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综合治疗中心项目收入保障协议书”、“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市场开发及转诊机制建设服务协议书”、“湖南省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技术植入合作协议”四份协议,既是买卖合同,又是技术合同,蓝海之略公司在收取到期设备款的同时,还应履行相应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义务,并且还应确保双峰县医院在使用上述设备后综合收入第一年能达到300万元及转诊病人数量达到200人次。而蓝海之略公司在设备使用后撤离了所派技术人员,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指导,致使双峰县医院至今只有××人,收入仅128900元,损失惨重,设备更是处于闲置状况,也正是因为蓝海之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明显违约,双峰县医院才拒付设备款项。二、双峰县医院在购买并使用蓝海之略公司的设备后,2013年3月16日专门成立了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其目的是××病人手术,在医院急诊室的二楼,而双峰县医院15病室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在医院急诊室的五楼,两者根本不是同一病室,且收入也是独立核算,此点双峰县医院在一审庭审中就已充分说明;但一审法院仅凭蓝海之略公司所提供的双峰县医院15病室收入报表和《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导诊服务有限公司导诊服务收入确认函》数据一致即认定双峰县人民医院15病室就是肿瘤综合治疗中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合并支持违约金和利息的判决不当。(一)双峰县医院拒付到期设备款是因为蓝海之略公司先行违约所致,双方均有过错;(二)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三)双峰县医院是公立的、非盈利性医院;双峰县医院拒付到期设备款项,也只给蓝海之略公司造成法定孳息损失,但一审法院根本未考虑本案综合因素,既认定违约金,又认定利息损失,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最高上限标准予以判决,显失公平。二审庭审时双峰县医院补充上诉理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根据双峰县医院2015年2月5日报警,双峰县公安局认为蓝海之略公司在2012年7月9日参与本次合同的招投标过程中涉嫌串通投标,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蓝海之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海之略公司已经给予了双峰县医院技术指导,如果蓝海之略公司没有安排技术指导,双峰县医院不能做一例手术。肿瘤综合治疗中心与15病区是同一个科室,根据蓝海之略公司确认的《导诊服务收入确认函》中所列“肿瘤综合治疗中心”收入情况与《十五病室病区收入报表》的收入一致。双峰县医院应该支付蓝海之略公司2013年9月和同年12月两期设备款、服务费以及违约金和利息。因为是购买合同、收入保障协议还是市场开发及转诊机制建设服务协议均无其他绑定与支付设备款相关的承诺或保证条款,支付设备款系双峰县医院的义务,在双方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三年合作期内蓝海之略公司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科室未达到1200万元收入的情况下,双峰县医院仅可延缓支付最后四期的设备款。收入保障协议、导诊协议均明确蓝海之略公司导诊服务保障的是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的收入,而非仅限定××人或氩氦刀手术病人治疗的收入,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的收入应包含科室所有病人就诊所产生的所有收入。根据导诊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双峰县医院应根据肿瘤治疗中心综合收入的40%作为科室利润收入,该利润收入中的30%作为蓝海之略公司的导诊服务费,其中肿瘤治疗中心综合收入应包括科室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药品、耗材费等所有费用。《购买合同》、《收入保障协议》、《导诊协议》、《技术植入协议》均为独立的合同,双方应根据各份独立的合同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双峰县医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败诉风险。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双峰县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峰县医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双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一和证据二拟证明蓝海之略公司参与本次合同招投标过程中涉嫌串通投标,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三、投标文件;四、中标通知书;证据三和证据四拟证明蓝海之略公司2012年7月9日参与了双峰县医院的招投标活动,并且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蓝海之略公司串通投标;五、病区收入统计报表,拟证明××区的收入单列,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区与15病区是同一个病区;六、7张照片,拟证明××区和15病区是不同的机构,蓝海之略公司销售的设备被闲置。被上诉人蓝海之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有待核实,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买合同》、《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市场开发及转诊机制建设服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双峰县医院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双峰县医院的上诉与蓝海之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设备款和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二、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具体标准问题;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设备款和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及服务费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蓝海之略公司已向双峰县医院交付设备,双峰县医院已经将设备投入到××人的治疗,双峰县医院应当支付设备款和服务费,但双峰县医院至今未付2013年9月和2013年12月两期设备款1118537.3元以及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双峰县医院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设备款1118537.3元以及相应服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峰县医院已向蓝海之略公司出具《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导诊服务有限公司导诊服务收入确认函》,该确认函应作为认定导诊服务费的依据,故认定2013年6月和7月的导诊服务费分别为人民币66154元、69068元。虽然双峰县医院否认其出具的2013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的15病室收入报表记载的就是肿瘤综合治疗中心的收入,但如一审判决分析,从该报表上记载的收入计算,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导诊服务费分别为:551284.03元×30%×40%=66154.08元、575567.03×30%×40%=69068.04元,除小数点之后的数字之后,与《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导诊服务有限公司导诊服务收入确认函》确认的2013年6月和7月的导诊服务费完全吻合。双峰县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蓝海之略公司出具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共6个月的15病室收入报表系其他的原因。一审据此认定15病室就是双峰县医院的肿瘤综合治疗中心,双峰县医院须按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共4个月的15病室收入报表记载的数据并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相应导诊服务费给蓝海之略公司正确。另外,2013年3月、4月、5月的导诊服务费双方确认均已按导诊服务收入确认函的金额支付完毕。因此,双峰县医院诉讼中对其提供的收入报表不予认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其已经按有关报表实际支付了2013年3月、4月、5月的导诊服务费的行为相背。一审判决确定的导诊服务费符合双方账务核对的结果,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峰县医院上诉称由于管理混乱,该医院财务科未经医院领导同意将15病区的报表给蓝海之略公司,这属于双峰县医院的内部事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双峰县医院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具体标准问题双峰县医院逾期支付设备款和导诊服务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双峰县医院还须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其中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支付价款金额以每天0.5%计算。《双峰县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市场开发及转诊机制建设服务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双峰县医院迟延付款超过5日的,应按逾期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蓝海之略公司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概括地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和利息,并分段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峰县医院上诉称对于违约双方均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双峰县医院称逾期付款只能按利息损失计算,以及因其是公立医院,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关于双峰县医院称蓝海之略公司涉嫌串通投标,双峰县公安局立案刑事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至今并没有生效的刑事判决证明蓝海之略公司或有关人员参与招投标活动构成犯罪;其次,假如蓝海之略公司或有关人员参与招投标活动构成犯罪,也是有关单位或人员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尽管与本案设备买卖及服务协议有一定牵连性,但串通投标与本案设备买卖及服务协议履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设备买卖及服务协议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因此,本案无需中止诉讼。上诉人双峰县医院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双峰县医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4元,由上诉人双峰县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