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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小兵与刘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兵,刘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孟小兵。被告刘洋。原告孟小兵与被告刘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兵诉称,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朱宽洪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洋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朱宽洪立据向原告孟小兵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逾期按利率的百分之百���担违约金。被告刘洋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出具借条后,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朱宽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刘洋之间的保证关系,由借款人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担保人刘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宽洪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小兵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2月26日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的二年内,向法院��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