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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安乐。被告:何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安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相亲认识,未婚先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此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脾气偏执霸道,动辄以离婚要挟,很难沟通。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加之被告父母又经常参与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极度恶化。随着时间推移,夫妻矛盾日趋严重,被告又经常搬回娘家居住,被告父母甚至阻扰原告探视孩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因工作繁忙,耽误终身大事,过了而立之年后经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尤其在婚生子出生后,两人在育儿观念等产生严重分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多处不属实,被告订婚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直到2014年12月因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才带着小孩会娘家居住,被告性格开朗,并非原告所称的偏执霸道,原告性格却是偏执,拒绝沟通;离婚后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尚未满2周岁,而被告又不存在不宜抚养的情形,故婚生子应由女方即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年收入情况及有无经济能力,故抚养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25%标准结合子女需抚养年限予以确定,故原告需支付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费为180834元[(16年+3/12年)×44513元/年×25%]。庭审后双方对婚生子的探望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每月原告探望2次,周六或周日早上由原告方从被告处接走,同日晚上7点前送回被告处,本院对该探望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原、被告双方应从有利婚生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提前作好沟通工作,使探望能够顺利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朱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8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原告朱某甲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为每月两次,周六或周日早上由原告方从被告处接走,同日晚上7点前送回被告处,被告方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