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连德与农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孙连德,男,汉族,1937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农君玲,女,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孙连德诉被告农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德诉称:被告农君玲以购买保险为由于2014年1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为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00元(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君玲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就本案事实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农君玲向原告孙连德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连德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农君玲2014年元月五,证件号:65240219700805****。”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600元。因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600元应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20000元应为无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从被告向原告偿还600元借款的事实可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孙连德偿还借款194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元,合计197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孙连德已预交),由被告农君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孙连德。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景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