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胡文凯与刘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凯,刘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胡文凯。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龙光。原告胡文凯与被告刘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凯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告刘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凯诉称,被告刘龙光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中,2012年2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1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76000元,均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屡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龙光辩称,“借款条子是我写的。但是借钱的原因是我与原告一起做放贷的生意,我帮原告把钱拿去放贷,由我出条子给原告,但之后我把钱还给他时,他没有把借条还给我。我实际上只差他36000元左右。那是因为别人把钱借去了,没有还回来,实际上并不是我欠他钱。2012年的那笔20000元,我给了他一个面包车抵款13000元,另零细还了一些,那笔钱还清了。2014年7月那笔钱也还清了,剩下的钱都是没有收回来的。”原告胡文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被告刘龙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刘龙光向原告胡文凯多次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1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76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文凯与被告刘龙光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刘龙光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凯借款76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