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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玉国诉陈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陈某,女,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12月8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10月购买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163号附11号建筑面积为109.6㎡的二手住房1套和2012年3月10日购买的位于乐安路的尚东都汇1幢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分期付款),以及家中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3月3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时双方财产均未分割。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建筑面积为109.6㎡房屋1套、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已交款138313元)、家中的家具、家电等(约2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告从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住房公积金54761.69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购买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时分期付款共计138313元予以分割。被告陈某辩称,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及家中的家具、家电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12月8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3月3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是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是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家具、家电?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被告从2006年12月其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住房公积金54761.69元?5、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应怎样分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表、乐至县人民法院(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乐至县人民法院关于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的判决。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乐至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以此证实契约上显示的房价为21000元,与以前邓鸿富说的61000元不符。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邓鸿富签订了2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有1份房价为21000元,有1份房价为61000元,而交房管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房价为21000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李某某信访回复,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是在隐瞒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向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李某某信访回复载明:经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调查,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由陈某一人与邓鸿富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是陈某和李某某结婚之前购买的,陈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之“登记机关询问栏”中,陈某已确认该房屋没有共有人。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陈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在登记程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询问环节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登记申请条件的审查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收取登记材料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乐至县房管局认为:一、陈某是享有物权的民事主体,她作为该房屋物权变动有关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房屋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二、陈某在隐瞒婚姻状况下向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她的婚姻状况也无实质审查权,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内容的审查属形式审查,即:登记机构无权对陈某的婚姻状况进行实质审查。目前,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或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实质调查,房屋登记机构在这一环节只履行询问职责。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不知李某某其人的情况下,自然也不会要求李某某到场,所以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是合法有效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上面加盖有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公章。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乐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李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原告以此证实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乐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李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载明:李某某同志,你于4月17日到我局反映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贷款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我局高度重视,4月24日下午,局领导与你进行了交谈,了解了一些情况;5月7日下午,局领导又到县房管局查阅了该房屋的档案资料,并邀请法制局、房管局领导和相关股室人员进行了核实,现答复如下:1、房管局所办产权证符合有关产权登记规定;2、你提出的增加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产权证共有人的请求,可以到政务服务中心屋管局办证窗口办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残缺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以此证实在买卖中,被告将关键部分扯去,残缺部分为李某某出39000元,陈某出21000元。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主张的残缺部分内容不认可,该契约签订时间在2004年,在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前。6、乐至县农村信用社东山分社出的陈某单身证明,原告以此证实陈某在婚姻持续期间开取单身证明以去房管局开具转移房产证明。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单身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7、借款证明及证人杨荣全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以此证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为购买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时,共同向杨荣全借款20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杨荣全的证言能够证明买房借款的事实对杨荣全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款是2007年借的,与本案无关联。8、乐至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的产权情况记载,原告以此证实该房屋为防止转移而查封。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陈某购买尚东都汇住房情况说明1份、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东都汇项目部收据3张,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购买尚东都汇住房,并在婚姻持续期间转移财产。其中,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陈某购买尚东都汇住房情况说明未加盖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东都汇项目部收据3张,分别载明尚东都汇项目部于2011年2月20日收到陈某购房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陈某购房款81626元,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陈某购房款26687元。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所购买的房屋在项目中的2-10-2号,套内建筑面积76.84㎡,共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05㎡。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购买尚东都汇住房的买房人实际是被告的妹妹陈红霞,因陈红霞无工作,当时为了按揭,合同上才写的被告的名字,但购房款是陈红霞支付的,该合同已不存在。10、2012年8月27日本院对白燕的调查笔录,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了购房合同,并于2012年3月11日将房屋转让给其妹妹陈红霞。该调查笔录的基本内容为,白燕证实,2012年3月11日,只有陈红霞一户到公司订购房屋并签合同,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在已被公司销毁了,该合同订购的房屋应是陈红霞订购的房屋,白燕不清楚陈某与陈红霞的关系,但按公司规定,必须是直系亲属才能转让房屋,陈某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最终签订的合同,最终签订的合同应是网签合同。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不是被告的,转让也是原告同意的。11、家具、家电清单,原告以此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具、家电,应予以分割。该家具、家电清单载明:1、空调1台,价值约2000元;2、冰箱1台,价值约2000元;3、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约1500元;4、沙发1套,价值约1500元;5、床、柜、梳妆台等,价值约4000元;6、电脑、电视,价值约2000元;合计约13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12、陈某的住房公积金台账,原告以此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陈某的住房公积金54761.69元。该台账载明,从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为54761.69元。其中,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7日,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为3855.41元。该台账加盖了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至管理部的公章。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增加的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13、协议,原告以此证实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不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如果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何必要求原告放弃财产?该协议载明,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归陈某所有,李某某自愿放弃。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是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陈某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以此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收款收据、家电家具购买收据、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此证实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中,家电家具购买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和2005年。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房产证是其开单身证明到房管局骗领的,被告出示的家电家具购买收据显示的是过去购买的家电家具,现在家里购买的新的家电家具没有收据发票。3、乐至县人民法院(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此证实原告主张的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及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陈红霞购买房屋转账凭证,被告以此证实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系陈红霞购买。该转账凭证载明:陈红霞(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于2011年2月20日取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取款81060元,于2012年4月20日取款26687元。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陈红霞取款,不能证明陈红霞交房款,陈红霞无工作收入,无钱购买房屋。陈某出示的陈红霞(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取款/转账借方凭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户名为陈红霞的银行卡实际为陈某持有并使用,其开户手续为陈某所完善,故要求法院调取该账户的开户资料,并对该账户开户资料中陈红霞的签名是否为陈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1、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东都汇项目部情况说明1份、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红霞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更名申请1份、收据3张。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东都汇项目部情况说明载明,经尚东都汇开发项目销售部核实,该楼盘《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10-2号房现买受人为陈红霞。收据3张载明,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东都汇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收到陈某确认费30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陈某购房款81626元,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陈某购房款26687元,收据均载明此户更为陈红霞。更名申请载明,四川恒通公司各级领导,我叫陈某,于2011年12月20日在你处“尚东都汇”项目订购了住房1套,房号为2-10-2,由于我资金有限,想以按揭方式购买,但与我老公意见不统一,我老公不同意按揭,我无力购买该房,所以,现在向贵公司申请退房,并将该房转卖给客户陈红霞。首期付款共计138313的发票也同时转给陈红霞。也望公司同意。申请人:陈某。2012年4月20日。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红霞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所购买的房屋在项目中的2-10-2号,套内建筑面积76.84㎡,共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05㎡。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陈红霞(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该卡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载明,陈红霞(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于2011年2月20日取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取款81060元,于2012年4月20日取款26687元。交易记录加盖了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监察部公章。开户资料载明陈红霞于2009年11月3日开户,陈红霞于同日在领卡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开户资料内有陈红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不再要求对陈红霞(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的开户资料进行字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8、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中原告主张的残缺部分内容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用于证实在买卖中,被告将关键部分扯去,残缺部分为李某某出39000元,陈某出21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质证后认为该单身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相印证,故能够证明原告出具单身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质证后认为借款是2007年借的,与本案无关联。因该组证据无其他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9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购买尚东都汇住房的买房人实际是被告的妹妹陈红霞,因陈红霞无工作,当时为了按揭,合同上才写的被告的名字,但购房款是陈红霞通过转账支付的,该合同已不存在。因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0相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1质证后有异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1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增加的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系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至管理部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陈红霞取款,不能证明陈红霞交房款,陈红霞无工作收入,无钱购买房屋。陈某出示的陈红霞(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取款/转账借方凭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户名为陈红霞的银行卡实际为陈某持有并使用,其开户手续为陈某所完善,故要求法院调取该账户的开户资料,并对该账户开户资料中陈红霞的签名是否为陈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户名为陈红霞(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的银行卡实际为陈某持有并使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该组证据与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2中的交易记录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应予采信。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对陈红霞(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的开户资料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陈某通过你、我、他中介所与邓鸿富签订了2份房地产买卖契约,2份契约除房屋价格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契约载明:邓鸿富将自己所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163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109.60㎡,土地使用面积22.67㎡)的房屋卖给陈某,房屋价格为61000元(另一份房屋价格为21000元,被告称是为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少缴纳过户手续费所用,该房屋价格为21000元的契约现存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付款时间为2004年9月5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04年9月2日。2004年9月2日,陈某向邓鸿富支付了房款61000元,邓鸿富同日交付了房屋。2006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陈某颁发了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月19日乐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2012年3月10日,陈某与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商品房1幢2-10层2号房屋1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的妹妹陈红霞先后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20日以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的银行卡取款30000元、81060元、26687元,共计取款137747元。陈某先后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20日向尚东都汇项目部交纳购房款30000元、81626元、26687元,共计交款138313元。2012年4月20日,陈某向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更名申请,要求将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商品房1幢2-10层2号房屋1套转卖给陈红霞。后陈红霞与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李某某向资阳市房管局提交信访材料,认为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163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109.60㎡,土地使用面积22.67㎡)的房屋系李某某与陈某沟通购买,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不符合规定。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乐房(2012)93号向资阳市房管局作出《关于李某某信访的回复》,认为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合法有效。李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到乐至县住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贷款不符合规定,乐至县住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5月7日向李某某书面答复:1、房管局所办产权证符合符合有关产权登记规定;2、李某某提出的增加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产权证共有人的请求,可以到政务服务中心管局办证窗口办理。2013年8月,李某某再次向乐至县房管局提交申诉材料,请求对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的过户予以撤销。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以陈某名义购买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商品房1幢2-10层2号房屋1套。诉讼中,原告以有争议为由,书面要求不处理该套房屋。2013年10月9日,本院以(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之子李成珏,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陈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20号前支付李玉因子女抚养费602元,至李成珏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系陈某的婚前财产,归陈某所有。原告不服向资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资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3日以(2014)资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财产另案处理,并书面申请在本案审理中放弃财产分割一项,待离婚后另行起诉分割,且对于房屋的权属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李某某也一直在向乐至县房管局申请撤销登记,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的权属尚有争议,故本案中对财产不处理为宜,原审法院对该套房屋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不当为由,判决:一、维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另查明,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为54761.69元。其中,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为3855.41元。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户名为陈红霞的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的银行卡实际为陈某持有并使用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系被告陈某婚前购买,邓鸿富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在陈某已在婚前付清了购房款61000元,其买卖已经完成,虽然陈某在婚后才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且陈某在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认为陈某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中违反规定,但陈某已在婚前完成了房屋买卖,并实际取得占有了该房屋,故该房屋应为陈某婚前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1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是事实,但现在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为陈红霞,故原告无权分割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尚东都汇2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92.89㎡的住房1套。陈红霞(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陈某交房款的3张收据能够证明陈红霞于2011年2月20日取款30000元,陈某于2011年2月20日交购房款30000元;陈红霞于2012年3月10日取款81060元,陈某于2012年3月10日交购房款81626元;陈红霞于2012年4月20日取款26687元。陈某于2012年4月20日交购房款26687元。除了陈红霞于2012年3月10日取款陈某于2012年3月10日交款金额不符外,其余两笔取款及交款时间、金额均一致。陈某于2012年3月10日交款金额仅比陈红霞于2012年3月10日取款金额多566元。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户名为陈红霞的客户号为83210002356893,账号为88200110363637392,卡号为6210331813000034699的银行卡实际为陈某持有并使用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的购房款138313元的实际出资人为陈红霞,故该购房款138313元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购房款1383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家具、家电清单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约2000元的空调1台、价值约2000元的冰箱1台、价值约1500元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约1500元的沙发1套、价值约4000元的床、柜、梳妆台、价值约2000元的电脑、电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约2000元的空调1台、价值约2000元的冰箱1台、价值约1500元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约1500元的沙发1套、价值约4000元的床、柜、梳妆台、价值约2000元的电脑、电视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分割家具、家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为54761.69元是事实,但原告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系原告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陈某在2006年12月8日前的住房公积金不是原告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为3855.41元,即原告与陈某婚后至2013年10月16日止,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为50906.28元,该款系原告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即原告应分得25453.14元。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分割金额应以50906.28元为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5453.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75元,被告陈某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胜审 判 员  曹才国人民陪审员  蒋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