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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燕萍与韩金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萍,韩金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萍,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李箫,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伟,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燕萍因与被上诉人韩金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金伟、刘燕萍相识后自2010年11月16日同居至2014年9月。2014年4月12日,韩金伟通过建设银行向刘燕萍转账19000元;2014年5月12日,韩金伟通过建设银行向刘燕萍转账120000元;2014年5月16日,韩金伟通过建设银行向刘燕萍转账60000元,以上合计199000元。刘燕萍使用该款项于2014年5月16日购买川A1ZZ**宝马机动车一辆,并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车登记在刘燕萍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韩金伟、刘燕萍在恋爱期间形成特殊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其真实意图系为了缔结婚姻。本案中,韩金伟向刘燕萍转账支付了199000元用于购车,属于双方恋爱期间金额较大的资金转移。对此,刘燕萍辩称其没有向韩金伟索要款项用于购车,系韩金伟自愿赠与,且双方分手系韩金伟提出。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导致分手,根据查明的事实,仅能确定双方因感情恶化,已无法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故当初产生财物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受赠人已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韩金伟向刘燕萍转账支付的购车款项金额较大,且是基于双方长期同居的恋爱关系,与购买衣服、生活开支等日常支出存在一定差异,应当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刘燕萍缺乏合法占有财物的原因,又拒不返还大额财物,构成不当得利。故刘燕萍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将不当利益返还。韩金伟主张刘燕萍返还199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刘燕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韩金伟返还19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刘燕萍承担。原审宣判后,刘燕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普通的赠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案涉财产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也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原审判决认定韩金伟向刘燕萍转款系附条件的赠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韩金伟的诉讼请求。韩金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对于案涉的199000元款项的性质,韩金伟认为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向刘燕萍给付的财物,但是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刘燕萍则认为是韩金伟的赠与,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可以确定的是,韩金伟在与刘燕萍同居期间向刘燕萍转款199000元,必然系基于特定的给付目的,而给付目的的存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内涵。故本院认为,韩金伟现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刘燕萍返还199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刘燕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案涉款项系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财物依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金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韩金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韩金伟负担(刘燕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韩金伟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