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于2008年8月1日生下男孩“陈某乙”、“陈某丙”,但因性格不合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解除和被告的婚姻关系,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未能和好。原、被告从2013年11月17日分居至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生男孩“陈某乙”、“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3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辆,豪沃牵引半挂车一辆,要求分割共同债务38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公告传唤未能到庭,缺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分居至今未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为了家庭幸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机动车二辆、债务38000元,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主张分割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人民陪审员 陈保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