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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远钊、王永良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远钊,王永良,王远楷,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四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良。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诉讼代表人:王远孝,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四组。诉讼代表人:王远标,组长。上诉人王远钊、王永良、王远楷因排除妨害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三户及王远玖共有“亚白”林地一幅,2009年11月10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及王致远四户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102258-1/1号《林权证》,四至为东抵坟地,南抵王永科山界,西抵豪冲岩冲,北抵田。2013年10月29日,王永良将“亚白”山场的林木110株以8500元转让给王生炳,2014年6月26日,王生炳以原告王永良的名义向平秋镇林业站申请办理砍伐证,2014年7月4日,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四组向锦屏县平秋镇林业站递交“封条”,认为“亚白”林地属于三、四组坟山,不能为其办理砍伐证。王生炳以王永良所卖林木存在权属争议,不能砍伐林木为由,向原告退回林木价款8500元。后锦屏县平秋镇林业站通过现场勘查核实,认为符合办理采伐证的材积为2.86立方米。2014年10月29日,锦屏县平秋镇林业站为其办理了(2014)平秋个采字第45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认为二被告到锦屏县平秋林业站递交“封条”的行为,妨害其办理砍伐证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办理“亚白”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公示期间,被告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办证机关出示“封条”的行为,是以正当方式主张自己享有公示物权的行为,且办证机关通过核实,已依法为原告王永良办理了采伐证,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构成妨害,亦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远钊、王永良、王远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王远钊、王永良、王远楷负担。上诉人王远钊、王永良、王远楷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立案时要求上诉人修改诉讼请求,违反“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规定。采伐申请书是王生炳借用上诉人名义所写,并非上诉人王永良所写,因被上诉人及孟寨村民委员会递交“封条”的行为,延长了上诉人办理砍伐证的时间,林木价格下跌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所写“封条”盖有孟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未能证明递交“封条”具有合法性,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封条”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孟寨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四组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王远钊、王永良、王远楷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2份,以此证明: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修改诉讼请求;2、《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因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组、四组递交“封条”导致王永良未能如期办理采伐证;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此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4、《关于王永良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答复》,以此证明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5、《申请书》,以此证明孟寨村民委员会在上诉人向平秋镇林业站提出办理采伐证的《申请书》盖章同意;6、《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以此证明孟寨村民委员会在上诉人提交采伐证的申请表盖章同意;7、(2014)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上诉人对原判不服而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上诉人王远钊等四户取得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102258-1/1号《林权证》登记“亚白”林地一幅,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将该林地110株林木以8500元转让给王生炳,并申请办理砍伐证,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锦屏县平秋镇魁胆中心村孟寨三、四组向锦屏县平秋镇林业站递交“封条”,认为三、四组集体享有“亚白”林地权属,请求不予办理采伐手续,之后,经平秋镇林业站调查核实“亚白”林地权属清楚,2014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王永良颁发《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排除被上诉人妨害其办理采伐证时,因上诉人已经取得采伐许可证,妨害其办理采伐证的情形已经消灭,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虽然上诉人将林木以8500元转让给王炳生,却因被上诉人递交“封条”行为而被迫返还,其预期的交易价值未能实现,但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正常维护其权益的行为,不具有侵害性,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出于恶意阻止的故意而实施了该行为,且其要求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要求其修改诉状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其释明后,是否决定修改诉讼请求是其自愿的选择行为,原审法院的释明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和违法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延长了办理砍伐证的时间,并因林木价格下跌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虽然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取得采伐证的时间延迟,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也未因该行为而直接导致上诉人受到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林木价格下跌的情形确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确认“封条”无效,因该请求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同时,2014年10月29日林业部门颁发《采伐许可证》后,“封条”的影响和效力已不复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封条”无效已无实际意义,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王远钊、王永良、王远楷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