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小丽与徐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丽,徐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赵小丽,女。被告徐建喜,男。原告赵小丽诉被告徐建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丽诉称,被告经营玉器店,因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将西工盛世宝玉玉器店所有物品、房屋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又是承诺,又是愿将汽车再作为抵押物品,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6月18日借款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喜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小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建喜(乙方、借款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展期协议、附件、催还通知单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均为本合同不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赵小丽、被告徐建喜分别在合同签章处签署名字、捺印。被告徐建喜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赵小丽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赵小丽为出借人、徐建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日为2014年6月18日及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8月17日。原告赵小丽当庭提交被告徐建喜于借款当日出具的《收条》共两份,证明被告徐建喜收到原告所转账的叁拾捌万元整(¥380000)、以及现金支付的贰万元整(¥2000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形成于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及《收条》,均系原告赵小丽与被告徐建喜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8日)至还钱之日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建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喜偿还原告赵小丽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徐建喜支付原告赵小丽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赵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徐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